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事故鉴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期间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限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司法鉴定改革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检查督促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组织制定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协调本地区重大、疑难、有争议的案件。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司法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监督管理。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行业鉴定机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其他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适合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的人员。

具体编制要求和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省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考核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二)省内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或复杂案件的鉴定需要由省司法专家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3)有必要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诊断书进行审查。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医院进行:

(一)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疗证明。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越鉴定范围,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个体办案人员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司法鉴定,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司法鉴定人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