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完全处理完毕的,展会主办方能够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会展管理部门是指会展的审批或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