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公共产品的主体是政府?

以“三V”为K相关研究论文1:WTO下K的政府经济行为3。研究中国-7关于Q国八国加入sWTO的议定书草案中的十V、九C、八U条款,都是为国家政府行为确定的6。这一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理解WTO规则的本质——限制政府直接或间接采用一个可能扭曲贸易流动六段的H的能力。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X政府准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它直接以8种政府经济行为6为研究对象。因此,WTO中关于政府A经济行为的一些G规则将对中国和五国现行的经济法体系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R、WTO、M经济法具有目的-F、功能互补和2、H规则一致性的特征[5]。但是,在0的漫长时期内,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并没有把政府经济行为4作为6研究的重点,Z-E也是近几年才开始一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们认为八等于七。目前8还不足以关注B经济法最重要的主体——政府及其经济行为。中国八国加入uWTO和hWTO规则的实质为经济法提供了一个从新的视角研究政府经济行为的良好契机。我们认为7就是8:在未来的几个F年内,8个国家的2部经济法应遵循具有rWTO本质的“一个H”原则,广泛开展H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1 h,WTO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4 WTO是主张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6,通过消除关税和Y非关税壁垒,限制政府权力s,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2 . 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恰恰是反1,体现了o的I值趋势,从整体k来看,WTO规则最直接的影响是W限制E政府直接或间接采用可能扭曲贸易流动的H段的能力。世贸组织最重要的四项基本原则——非歧视、互利、市场准入F和公平竞争,以及其8和Z的五项F职能——促进多边贸易协定的实施和运作,为涉及S的问题提供谈判场所,落实《争端解决谅解》,实施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P世界银行和IFM合作,实现全球经济政策决策的进一步一体化。这些原则和功能首先为成员国提供了Z的制度安排的框架和范围;其次,在WTO体系中,对T具有约束力的四项条约或规则更进一步,明确了F在特定领域的制度要求。比如,根据WTO的规则体系,任何政策都可能被一个N X成员作为市场准入H的承诺而拒绝或损害,他会提出异议,反对7对。在“准自动”争端解决机制P下,没有任何一方A 3的T法可以阻止L组或8名专家的J诉讼机构的报告通过,这导致要么K修改xWTO规则引起的国内1措施,要么S面临补偿性措施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S和gWTO加入GWTO 7后,中国和中国政府管理经济的现有权力K将受到四大j的挑战,根据我们已经做出的承诺,中国五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必须进行重大调整甚至重构。正是在这种G,E的意义上,有学者把3认定为GATT的规则是重新定位我国政府权力L的六个法律文件”[6]。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七国政府经济行为的挑战是双方面的。从经济法研究的角度来看,可以概括为五个四R面和七面:(WTO的核心是贸易自由化,X的这一基本原则要求给予六个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和自主决定的权利,1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K可以在市场机制下自由交易。这个W原则首先挑战了中国三国传统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和第三段,要求我们彻底改变政府直接控制微观领域经济活动六个时期的“五通”和经济活动全面前置的经济管理范围。与1相比,按照WTO的要求,M注册地成员国的企业除了J有权在国内4个市场销售F外,还有进出口X的权利。然而在中国,现在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外贸经营权。除了U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有部分重点企业和大K企业有国家批准的P进出口权。同样,F、中国、2国、1 Z直接对进口X产品的数量限制实施非关税管制,包括进口C许可证和进口N配额。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0贸易自由化原则2,也违背了D公平和0公平贸易原则。现在,中国已经做出承诺,将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四登记制,同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T的管理办法。同时,政府的经济行为1不仅采用传统的直接控制、指挥和F服从5手1段,还需要采用基于平等协商的V手1段,如指导、契约、计划2(指导和非约束性计划1)、预警、服务等。(D)程序化了政府经济行为3的1和政府经济行为5的S-0。政府经济行为的实施0必然会影响市场参与者的贸易活动及其结果,最终影响贸易自由化的实现6。因此,世贸组织要求非常高的程序和透明度。它不仅确立了“W遵循5个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实体的公平公正,而且对G程序有相当多的具体规定,如知识产权保护、许可、反6倾销调查、反1倾销征税等。中政府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公开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这个L端0可以控制政府经济行为0,解决权力A过程中的失控问题,防止政府经济行为0侵害交易主体的经济利益,即使存在危害后果,也可以为受害主体提供救济;另一方面,贸易主体可以合理预测政府的经济行为对自身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有利的经济决策。然而,在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和透明度是有限的,这将是一个更大的挑战。在6种政府经济行为中,8种规模最大,影响最大,5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以控制非特定多数人p的行为0 .目前可能扭曲市场功能的重要方式是e,人们q通常称之为“两红头”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内各级人民政府,A、B县,可以在1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87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行政措施”、“决定”、“命令”都是行政规范性文件,Z面广,N多,层次多。过去这4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有限,有的甚至没有6件,6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定程序,0件规范性文件没有公式。但加入yWTO-4后,所有7个U与Y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将受到透明原则和贸易审议机制的约束。如果V不符合WTO规则,很有可能引发两起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引发1贸易制裁。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如何实现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十)政府经济行为终结性的丧失。WTO为1保障自由贸易目标的实现,为K规定了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是“4-O”K的普遍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与kWTO成员国政府行为有利害关系的D方,都可以3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这一原则挑战了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最终权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U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民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只有2: 8:合法性审查,不涉及D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1。而且我国法律还规定有N种行政行为有最终行政裁决。这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司法审查原则直接冲突。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经济行为。例如,GATS第1条第2款(a)项规定,“各成员B应尽快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或程序,并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D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快速审查,并在该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6适当的救济”。根据GATS的上述Q,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组织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受到司法审查。我还要求将《最终裁决法案7》的第0部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Q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0主要有《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法》第八十条、第10条第二款等规定。根据世贸组织和中国的承诺,应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与获得或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执照或配额有关的行为,为保障措施或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以及oTRIPs和GATS有关规定中所指的行政行为。如果R方对这些行为不服,可申请司法审查,并申请国务院裁决,除非国务院放弃接受申请和作出裁决的权利。(D)政府经济行为3加强F 0自由贸易的统一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Y市场规则,而各种WTO规则最终都是为6统一b的国际大D市场而建立的,因此,成员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C-D任务就是保证WTO规则的统一E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02条第4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7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6 D以内地区的政府和当局及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中国-2议定书2草案也承诺:“中国-6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0和V实施,本议定书4在其整个U关税区内统一以V实施,包括国家G级和政府部门C以5实施。”从理论上讲,中国的国家结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为6个WTO规则的J个事实的统一提供了Z保证。然而,从1的现实来看,日益增长的地方保护主义M对WTO规则的统一K实施构成了威胁。地方3保护主义I表现在经济方面,是指地方5政府从5地方经济利益和金融利益出发,对A地方与W外国之间的贸易和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如禁止当地资源的出口,压制或封锁外国产品,以保护当地的地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对中国统一的H市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各地区K自成体系,七策七战,市场分成1,阻断流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地方6保护主义D也破坏了竞争的公平性,每个I区域的P、B行业、K企业的条件、环境、政策都不一样。在本地2的保护下,优势企业可以不参与E竞争,而劣势企业和劣势产品可以在0 1安全生存,没有R面对竞争。地方保护主义Z在《执法与司法2》中的表现也很突出,得分为1。一个h,有的地方3以1为0服务地方经济,保护地方非法产业,比如制售假货,假冒商标;A g一些地方1制定“土F政策”,实行区域或行业保护,以8“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本质上看,地方保护主义是经济发展的必然存在,是强制性的行政封锁和市场的自发运动。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K从根本上违背了dWTO的贸易自由原则,不利于V国内4统一A市场的形成,C不利于Y中6国参与M国际大H市场的竞争。因为Q地方3保护主义V与aWTO的公平竞争、不平等歧视、透明等基本原则相冲突,所以必须以1坚决纠正。2J、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意义7规范n从1,很难看出WTO作为4G的特殊法律机制,其直接目的是消除政府行为4对自由贸易的干扰,这是对成员政府经济权力D的O-限制。它设计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针对5 K实现的,在中国,如果没有适合iWTO规则体系的法律规则,我们就用1加入gWTO,然后做十J分八被动。但只要简单回顾一下一个C下N中四国的近代史,就能看出按照政府经济行为的1标准,以6和X为3核2的新思路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的重要性。(L)对中国及中国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认识2 7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作为以“7计数5计划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T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形成了W-I高度行政化的8经济运行体系。在这个体系中,0、W宏观经济决策的所有重要的、重大的理论突破和方3案的颁布,都是起源于D中5中央政府中的1部门,并通过行政网络和强制之手迅速传播到所有经济领域4、所有经济主体在8中开始执行4中央政府的决策;在经济运行过程中,4、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掌握在各级政府手中,人事任免权也掌握在各级政府手中。4,1,V,宏观经济形势紧急,政府在庞大有效的行政网络基础上迅速有力地刹车,宏观经济形势的控制权又回到了政府手中。换句话说,T,中国中央政府2是启动中国经济8的主体,中国中央政府8是刹车中国经济1的主体。B开始后,L刹车前的中国两国经济是I在行政约束下的“不完全”经济运行。沿着这条线索,我们不得不承认,政府是中国八国经济运行的第六个支点。在中国1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政府的经济行为直接影响着中国八国经济启动、运行、制动的全过程。中国和中国经济的现实不能忘记,也不能完全摆脱N历史的惯性。本质上,中国五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意味着各市场经济主体与I国之间权力L的调整,权力Z的再分配,即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对应的是政府对企业进行预控和调控的权力D的逐渐收缩。但我无法推导出这种政府前置支持和扶持企业行政化,权力T将5弱化为4政府经济行为,1和经济职能整体弱化,并据此认可5为8,体制改革将逐渐否定政府经济行为7的意义H的趋势。我们知道,改革作为五大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首先要确立一个拥有Z F绝对权威的主体来制定政策,操纵各种经济杠杆,推动改革进程。毫无疑问,这个B主体只能是一个国家。也就是说,经济管理的权限过于集中在O政府身上,但改革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预和O权限,政府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行为和特点仍然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改革的进程。且不说在市场成熟的私有制国家,政府经济行为2所反映的国家经济行为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就中国七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中国的企业从6开始就完全依赖于旧体制下的V,属于W国,虽然在改革中2在W有了很大的变化,3在z,但是“免V”论无论是现在企业模式的转型阶段,还是未来企业模式的成熟定型阶段,都是不可想象的。10届V-1r届4中全会在3届O中带着2来了,说明企业行为2还是处于P从属于7,次要的地位。改革的实际进展取决于X政府权力o的让渡,在改革初期的扩权放权中,企业只是扩权放权的对象;在后来广泛推行的承包制中,2,虽然2企业被赋予了议价权e,但实质上K说4还是企业对政府承诺的一种D承诺2。此外,企业自发的改革要求也只有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才有意义。28 Q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问题不在于X政府是否允许1企业独立,而在于S企业实际上能否完全独立。这不仅是由于W在宏观上的八级管理,也是由于在社会主义W制度的前提下,J国家直接控制着资源和资产的所有权。只要国家所有制不完善,就会有充分发展的要素市场,而只要要素市场不完备,企业就不会依赖于国家。更何况,国际经验证明,不发达国家要实现产业z的工业化,必须参与国际竞争,但从它们与V世界市场的关系和产业B的国际分工来看,与目前的发达国家相比,这些国家明显处于“K+N+4”和“Q+4”的位置,这正是不发达国家实现产业K工业化所面临的“A+X”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个C矛盾?从R&D 7世纪以后一些国家工业化的经验来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加强国家的作用,即充分发挥政府在研发工业化中的作用,前苏联、日本1、前西德、东南亚国家都是这方面的五个例子。中国三国是世界发达国家之一,中国国内企业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甚至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有所作为。必须依靠政府通过1,J强资产实力w的一系列J措施来支持国内企业的发展,可以断言,政府的经济行为0无论如何都是会被忽略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说改革前政府经济行为7主导了R的整个社会经济运行过程,那么改革中O,5政府经济行为5仍然是0,这决定了整个M改革过程的核心,0和1支点力M在B. (2) L)规范政府经济行为7的意义。d现代市场经济是具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还通过政府直接和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与企业和消费者一起参与S市场经济活动,这是由“8”和“B”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多重角色所决定的。政府本身作为经济系统结构中“8”的“内部4变量”而存在,成为“0”的社会系统演进和变化的内部7-内部驱动力V。因此,政府在影响经济运行中的巨大“S”作用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和行为8规则,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7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作为研究国家前经济运行法律规范体系的经济法,当然有必要研究政府的经济行为2及其法律规范。然而,近五年来,经济法学者对Z政府的经济行为关注不够4,许多经济法著作几乎没有政府经济行为的内在内容6。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的规则、规范体系和e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了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而且有悖于I现代法学从“法律即规则”到“法律即行为”的发展路径[0],与Z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的现实相吻合。事实上,M,研究规范1运行的政府经济行为A的具体作用领域、公式6和第7款,是对现代经济法中政府(国家)G本质的详细解释和S-6分析。比如政府经济行为2的发动阶段,反映的是政府预先计划和调控经济运行的动机和T目标;在实施阶段,反映政府在固定动机F和目标7的指导下采取的行为,即8路1公式和4段Y手;完成阶段反映了政府目标能够达到和实现的程度以及P效应。从8政府经济行为7的全新视角审视经济法的概念和Q体系,可以确立政府经济行为3为2核心6范畴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和拓宽了传统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领域。注:[0]参见吕忠梅、严斌《面对WTO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法》,载于I《华中科技大学学报B(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2]我在i5744年开始申报政府经济行为8的研究课题,但一直被认为4是法学研究的内在内容而被淘汰。经过三年多的努力,B,8452年,司法部批准了J,a Y题目。项目申请的过程清晰地体现了1对经济法学界政府经济行为研究意义I的认可程度。目前,该项目的成果:《规范政府的法律——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之六》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5]沈敏荣《WTO与L国经济法发展1》,载W《现代法学》2004年第0期。[0]张文倩:《法学基本范畴研究》,L-Learning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第2版,1444版,第026页。有太多的Z和D。可以用2到5 P的作为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gmて∵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