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商家侵犯知识产权
专利权保护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实际处理能力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对专利工作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没有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请求无效宣告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标明。
专利标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未经许可,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外观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涉案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外观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混淆视听,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专利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权终止后承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于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以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的争议;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进行。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附送注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的副本。
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65,438+0年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争议尚未解决,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此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期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决定对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中止被保全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决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中止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放弃、变更或者转让程序、专利权质押程序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程序的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