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起诉法院需要委托调查函吗?

调查令是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文书。调查令的性质应该是法院应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文件,是公权力背书的文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实践中,多个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规范,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涉及调查令的发布,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调查令的概念

实践中有两种形式,调查函和调查令,都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作出的文书。两者常被混淆,有人认为两者的强制性质不同,即调查令的强制性质强于调查函,以函的形式作出的要求往往容易被忽视,这样发布才能引起被取证单位和个人的注意,违反义务的责任才能附加。这个意见虽然有道理,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从规范的角度,很容易看出调查函和调查令的区别和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调查函和调查令的规定。司法解释中,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行政诉讼文书范本(试行)》中,行政诉讼文书范本105《委托调查函》注明用于委托其他法院协助调查,不属于受理法院自行调查或者委托当事人、律师调查使用的文书。

20113年10月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其他地方的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侦查或者委托侦查,应当发出指令侦查通知书或者委托侦查书

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指令调查通知书要求下级检察院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外国检察院收集证据,使用委托调查函。

从上述两个规范来看,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调查函是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文书,所以使用的名称是“函”,是请求而不是命令。同样的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6日《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批复》(民四他字第31号)中有所体现。在本答复所附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司他字第16号请示中,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以[2001]沈重法,也表明了调查函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

在《行政诉讼文书范本(试行)》中,范本71为通知,规定:“实行调查令制度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本范本制定相应的调查令范本,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依法凭调查令向第三人取证。”

2015年2月4日,15最高法院公布了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43起离婚案,原告陆某芳诉被告徐某坤一案,典型意义上的表述为:“此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资金等,,可以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者律师签发调查令。一旦发现财产下落,可以酌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会2008年3月1日发布的《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指南》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直接收集证据,也可以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请求发出调查令,由其代理人到有关部门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8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探索庭审调查令的做法,法院可以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调查收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但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其他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可以认定,调查函是司法机关委托异地司法机关调取证据使用的文书,而调查令是司法机关应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而发出的文书。因此,调查令可以定义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法院准许申请的,可以发出调查令,委托持有调查令的律师调查取证。

但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避执行制裁的若干意见》发布:《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法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尝试赋予律师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查财产的权利。“显然,我认为可以委托律师以调查函的形式进行调查取证。这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意见并不一致,也说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并不统一。

调查令的性质

关于调查令的性质,有人认为调查令只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律师调查的支持。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属于私权。当纠纷中的一方将其调查取证的权利交给律师时,这种权利仍然是一种私权...法院发出调查令,并不意味着将其部分公权力转让给律师,也不意味着委托律师代为行使调查权。[1]

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审理涉家暴婚姻案件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7年6月5438+10月0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最高法院公布的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等文件来看,调查令的性质应该是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是由公权力背书的,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文书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发出调查令的前提是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取证或者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如果调查令所载明的权利仍然是当事人的私权,那么调查令就变得毫无意义——不能自行取证的人仍然不能自行取证,能自行取证的人根本不需要调查令;第二,上述文件将法院签发调查令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列,说明调查令来源于法院自侦权,但法院出于中立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将这一权力委托给律师。

调查令的性质非常重要,这涉及到调查令的强制力。2001,65438年2月29日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调查情况。”即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2012年10月26日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承办法律事务的情况。”该条虽然取消了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但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就无法进行。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如果调查令只是法院对当事人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支持,并不能解决上述两个顽疾。

如果调查令是法院委托律师行使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文件,即使只是部分职权,律师也可以在此基础上调查收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证据,被申请人不得拒绝。[2]

实际调查

虽然调查令没有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被广泛使用。在规范层面,以上海的做法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批规范性文件,如2006年7月16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程(试行)》;2004年6月13日发布的《上海市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2004年3月26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调查令的规定》。

从上述文件的规定来看,调查令的特点是:一是主体分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但持证人仅限于代理人。调查命令中规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仅限于持有者。第二,签发调查令的积极条件是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并履行举证责任,向法院申请后才能取得。第三,发出调查令的消极条件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适宜诉讼律师持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发出调查令。第四,被调查人的义务是,为了配合调查,必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应特别注意调查令收集证据的范围。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中,调查令的有效范围为诉讼当事人资格、法院对涉诉纠纷的管辖权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将调查令的有效范围限定为档案材料、权利证书、电子书卡、函电等书证;不得包括证人证言和其他形式的证据。[3]

从法院的判决书来看,也有多份裁判文书涉及调查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16、10、31搜索“调查令”,搜索结果显示最高法院有6份裁判文书。值得注意的是(2015)沈敏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沈敏字第01662-1号民事裁定书。这两份裁定书中写明,再审申请人分别在二审和一审期间向受理法院申请调查令。前一种情况,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查令,但未能获得许可;后一种情况,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调查令,但律师未能凭调查令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但被驳回。最高法院在两份裁定书中均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的规定再审此案。这说明调查令在民事诉讼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值得每一个法律人思考。

[1]唐晓天等,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8年07期。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果法院以调查令的形式委托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上述义务,即使没有违反该义务的处罚。

[3]关于这一点,作者略有异议。除了书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获取,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物证和电子数据。此时,法院也可以委托代理律师以调查令的形式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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