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培训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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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青岛网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上诉人网星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内法民初字第3038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网星公司成立于5月1999,6月1999注册了域名/2000年3月24日,该公司与钟毅名牌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钟毅名牌)青岛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网星公司为钟毅名牌设计网站,设计费为:注册域名含国际顶级域名/,/(前两年费用600元),虚拟主机每年1500元,IP解析费400元,HTML结构页面800元,英文主页1000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钟毅名牌网网页、FLASH于2006年7月30日5438+0生成或修改,其余源程序生成时间为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钟毅名牌实际支付给网星公司27250元。
互联网公司成立于6月25日,1998,于8月20日注册了域名/的代码。之所以会出现这个代码,是因为英文网络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的网站时,使用了teleport软件下载了Netstar公司的网站作为参考。网星公司因此花费1000元用于证据保全。
网星公司做的钟毅名牌网站主页和王莹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做的主页主页有一些相似之处:(1)页面顶部是一个宽的横条,最右边有一个图片;(2)页面最右边是纵向逐项列出的信息项,每一项与(1)中的图片用线连接;(3)页面底部为弧形粗条。
与王莹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主页相比,网星公司制作的钟毅名牌网主页有以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方最左侧图标,右侧以宽黄条为背景的企业名称,最右侧有图片;(2)页面最右侧是纵向逐项列出的信息项,每项与(1)中的图片用线连接;(3)页面底部是淡蓝色的弧形粗横条,页面中央是一个由艺术家装饰的箭头(形式各异)。点击它可以向上翻页,一条细横条会填充粗横条下的空白背景。除了箭头之外,以上三点和上一段提到的网页基本相似。而网星公司制作中国美术名家网页所用的网页制作软件,与英国网络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用的“微软FrontPage 4.0”网页制作软件不同,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英国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是否抄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国著名艺术网站网页;二是网星制作的中国著名艺术网站网页是否抄袭了英国网星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但争议的实质在于,网星公司还是互联网公司享有类似网页的著作权;由于两个网站显示的信息和图案不同,本案只对网页的版面设计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审理。
王莹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与百隆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制作的网页、网星公司制作的钟毅名牌网站网页有着直观的相似性。钟毅名牌网站网页设计时间为同年3月19日至5月15日,百隆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网页设计时间为6月底1998日。就设计顺序而言,在排除案外权利人的情况下,网星公司在制作中国艺术名网时,应参考百龙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的页面布局。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有形复制和智力创造。人们直观感受到的网页是由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显示的视觉或听觉效果,其起源是能产生这种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视听。录音录像不是本案的客体,但计算机程序属于符合法律特征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网页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也就是外在表现。计算机程序与其外部性能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外部性能直观地反映了内部程序的运行结果。两者的统一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原创部分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外在表现依赖于内在程序,不能独立存在,换句话说,脱离了程序的外在表现不能独立成为作品本身。直观感知的网页布局被他人引用或模仿,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一定存在,因为对外展示的网页布局是一种视觉效果,浏览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固化的思维并不是著作权中所主张的作品,所以单纯模仿思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会有权利滥用的不良后果,会束缚科技、文学艺术等的发展。
网页的布局是相似的,但对应的计算机程序不一定相似。同一个界面(网页)可以由不同的开发工具和软件生成,界面和程序之间不存在一对一的绝对因果关系。虽然英国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和百龙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国著名艺术网站的网页相似,但英国网络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源程序,单个网页版面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侵犯了著作权。
英国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站”字样被删除,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源程序对网页制作没有影响,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抢上诉人的源程序?被上诉人明显抄袭了上诉人的页面设计。第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国美术知名品牌时引用百隆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的网页版面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从未在网上公开过的网页,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有误。网页的版权必须在互联网上展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互联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公司、智恒公司设计的网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作为设计人享有著作权。该类网页的著作权应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设计的中国著名艺术网站主页与被上诉人事先设计的网页结构相似,具有著作权,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品是独立构思创作的,应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忽略了英国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是参照智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制作的,智恒公司拥有其全部著作权。英国网络公司在做山东机电网的时候用了teleport下载智恒公司作为参考。由于英国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tppabs=中moftec.gov.cn的改版被误改成了netstars.com.cn(应该是yingnet.com)。被上诉人完全自行设计制作山东机电网,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和分析缺乏事实和逻辑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外发现dreamweaver2.0是网星公司制作的中国著名艺术网站中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争议网页,即网星公司制作的中国艺术名牌网页,与英国网络公司为百隆公司、三佳电脑、智恒公司、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网页是不同的,但近似的是,在网页的版面设计上有一些相似之处。即标题栏的分布、右侧上方的图片、右侧的超链接列和页面底部有相似之处。网页版面设计的雷同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首先,我院对网页版权做出如下认定: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础文档,用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编写,用这种HTML语言编写的文档通常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的源文件通过相关的网页浏览程序(如微软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显示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并且可以以各种形式复制。如果设计者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结合网页的各种元素,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形式,那么网页作为数字作品,就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般来说,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元素组成。在没有约定网页的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者的情况下,网页设计者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网页整体的著作权。组成网页的元素可以根据是否原创以及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物理复制来分为创意元素和非创意元素。这些可以独立于网页而存在的元素,每一个都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单独保护网页的版面设计。原因是网页的版式设计可以通过文字和图形的空间组合达到良好的视觉表现,但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特定的文字和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由于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网页版式设计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面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种著作权的邻接权主体不能任意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国艺术名牌网与英国网络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在文字、图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诉人依据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Teleport是一个离线浏览工具。它的功能是离线浏览网页或者从网上下载文件。通过这个软件,可以在本地硬盘上创建一个完整的网站镜像。英国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出现了代码tppabs= " ",表明英国网络公司在制作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制作的网页。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代码并不一定表明该互联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是网星公司制作的中国艺术著名网站的主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禁止创作作品时引用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家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weaver2.0,而被上诉人英文网络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FrontPage,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网页源文件存在相似之处。故上诉人仅因英文网络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存在指向上诉人网站的代码,认定英文网络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