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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来沈暂住无固定住所的人员。跨区域的市区农业人口和市区与县(市)之间、县(市)与县(市)之间的暂住人口,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留住和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但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进入我市
除了。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遵循“政府领导、公安劳动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招谁负责”、“谁留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我市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建设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密切配合,做好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管理
第五条来沈阳探亲、访友、治病、出差、旅游、学习不满15日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来沈阳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住宿旅馆,住宿登记视为临时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合法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第七条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准假回家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在来住当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在我市从事外来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具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措施证明。
第九条外来务工人员被招入建制单位的,由招用单位负责对招用人员进行登记,并在来我市15日内统一申领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十条凡在我市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
凡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暂住期已超过十五天的,应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在旅馆房间居住三个月以上,从事公务、商务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在签订客房合同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须交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一年。暂住期满后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续住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我市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在我市从事外来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含长期在旅馆包房的),应当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对无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工作生活来源、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流动人口,予以收容和遣返。
第三章住宅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在用人单位和建筑工地集中住宿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经营、餐饮、服务、维修等门店、仓库的,应当凭房产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屋许可证》。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2)登记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职业或主要收入来源等。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住户有可疑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及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对出租的房屋、仓库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不安全隐患,确保流动人口居住和保管安全,防止盗窃或治安灾害;
(五)接受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给流动人口:
(一)经房产部门鉴定的违章建筑、自建建筑、危险房屋,经公安部门检查门窗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或仓库;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清的;
(三)房屋不是以单独房间或铺位的形式;
(四)业主无力照管且无委托管理人的;
(五)屋内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毒品。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租住他人房屋的,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不得建造房屋或者搭建临时工棚,不得居住在公共建筑和设施内,不得搬迁或者新建空置房屋。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终止房屋租赁,应当持《出租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屋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出租屋治安许可证》和《出租屋许可证》。
第四章就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外出前,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被用人单位录用后,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在我市从事工作和经营活动或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持有《暂住证》和《就业证》在我市就业,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就业。外地机构来我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必须到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承包和施工手续后,再到我市工作。
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发放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我市城乡劳动力需求情况,确定雇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作范围。招聘时应本着“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和来我市务工并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五章计划生育和健康管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各级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生产经营,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查和健康检查,没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不准开业和开业;未经卫生部门批准,出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雇用流动人口超过50人的,应当向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受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暂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种疫苗,卫生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预防接种费。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不得设置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流动人口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依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服务,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劳动安全、计划生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申办相关证照,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不得刁难或拖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第十八条(一)、(二)、(三)、(四)、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公安、劳动、建管、房产。
付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由公安、劳动、房产、卫生等行政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房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阻碍流动人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市政府3号令[1995])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