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相关案件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x公诉机关。被告A,女,197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2006年6月5438+10月因卖淫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看守所。被告乙,男,196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邺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2011 03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关押在南京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丙,男,197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服务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在安徽省。2011 0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关押在南京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丁,男,1964,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1 0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关押在南京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协助组织卖淫罪。X (2011)。他们于2011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此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D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甲、乙童段(另案处理)以每年65438元+0.4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餐饮有限公司一楼至三楼的桑拿休闲中心承包经营。为获取高额利润,三人在桑拿中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并将卖淫所得分成46%并为卖淫女安排住宿。同时,聘请被告人C、D负责卖淫嫖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桑拿房的防盗门、报警灯装置。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甲、乙、丙、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及他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过程,会计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曾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对伴侣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知情,只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B在* * *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认罪、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一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甲、乙、丙、丁均从事餐饮服务。被告人A、B在经营过程中,以雇佣、容留等方式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组织卖淫,被告人C、D协助组织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乙、丙、丁***犯故意犯罪,是带有* * *的犯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指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组织卖淫行为不知情,主观上只有容留卖淫的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B、C、D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A在明知XX桑拿中心统一安排、管理卖淫住宿和卖淫价格的情况下,不仅亲自约谈卖淫人员,讲解卖淫注意事项,还参与账户管理和支付卖淫人员工资。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答辩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差,有不良记录,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 * *同一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他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他请求减轻对他的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但考虑到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D、被告人C均被公安机关从工作现场抓获,其归案不是自动的,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元。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