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1.首先,建立和维护的要求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设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维持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抵押登记是以抵押登记记录的存在为基础的,注销登记意味着已登记的抵押不复存在。质押的设立和维持不同于抵押。质押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需要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物交给债权人占有。没有质押合同的约定,仅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将质押物的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是不可能设立质权的。质权人继续占有质押物也是维持质押的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的,质押消灭。
2.第二,题材不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动产抵押-质押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重叠。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抵押还是质押,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有标的物。
3.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抵押不以转移抵押物占有的形式进行,抵押人仍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财产的占有形式,质权人负有保管质押财产的责任。
二、* * *质押与抵押的相似之处
1,抵押和质押都是担保物权。
2.抵押和质押双方应签订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3.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物或质物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或质权人。
4.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登记的条款。
5.抵押物和质押物都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抵押和质押及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发生。
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因灭失而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质押物因质押财产的灭失而灭失的,因灭失而获得的赔偿应当视为质押财产。
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
9.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10.无论抵押还是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以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1.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的,转让无效;股份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权。
12,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有了股票质押,因为股票市场是电子化的,不需要转移对股票的占有。
13.抵押人可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设定抵押;质权人应当使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
第三,抵押和质押的效力
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因此,如果在同一财产上先设立质押,原则上应按先质押后抵押的顺序清偿。但抵押登记和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押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抵押设定后保证人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押设定在先为由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推定保证人的恶意必须有一定的标准,可以比照《担保法》第49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抵押物有质押负担的,保证人有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可以推定为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客观性: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产出物让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