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是什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和相似之处?

十个不同点: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1,担保权益的定义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不转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发生的情形的内容,扩大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方便了债权人行使权利。这样,在订立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财产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见,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的效力和担保物权本身已经区分开来,两者可以分离,而不是在《担保法》中整合。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的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则在登记时成立(需要登记时)。

第二部分

3.担保权益和担保

财产法:

第176条

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他物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也没有协议。

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

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有两物担保的,保证人对该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

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由第三人提供两个物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或者财产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份额。

《担保法》刚性地遵循了物权优先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使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法院很好地执行。物权法赋予当事人的约定最高优先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债权人重新选择的权利。

4.抵押财产的扩张

财产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中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所有财产,而担保法中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法律本身应该是自下而上的东西,而不是自上而下的东西。法律永远与自由同在。对法律本质的理解似乎迈出了一大步。

5.浮动担保的确认

财产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和未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不承认浮动担保。物权法在这里又是一大进步,适用范围不限于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体户也可以享受。

浮动担保权益的行使以破产清算制度为基础。因此,梁慧星教授不同意《物权法》的这一条款。破产法的通过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点,但仍存在不足。

6.房地产统一抵押

财产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该无担保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两个规定是一致的。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中,《物权法》的规定较为全面。

物权法的完善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二款: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视为未抵押财产一并抵押。

两部法律合二为一,可以杜绝不动产和土地分别登记带来的混乱。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7.行使担保权益的期限

财产法:

第二百零二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担保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是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即债权人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应当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些规定距离《担保法》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足两年。

8、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

财产法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消灭: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

(二)对债权的确定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抵押设立后两年,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请求确定债权的;

(3)不能发生新的债权;

(4)抵押财产被查封或扣押;

(5)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而《担保法》对此并未涉及,其司法解释也仅涉及少量。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的债权。

9.权利质押登记

财产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时,质押成立;没有权利证书的,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成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或者权益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份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权设立。

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对权利质权登记的规定远比《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客观上具有公示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这对于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非常方便。

10,关于留置权的范围

财产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享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债权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内容。

物权法将留置权的范围扩大到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一切场合(企业之间),只有涉及自然人时,才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担保法》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加工三种情形,这显然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不相称,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另外,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简单很多,限制了登记机构设置让当事人非常反感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房地产估价。根据担保法,邓

备案机构往往援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已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往往不得不设法抵消这些权利。

抵押品的评估价值增加了。在这方面,物权法可谓小有可取之处。

财产法: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三)如实、及时登记相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进行房地产估价的;

(二)以年检为名重复登记的;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该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