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源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84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65438年8月09日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2065年8月28日438+03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级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处理中心作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和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实行市或者区政府决策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本级政府或者区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征收。

市政府负责征收,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由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和签约时间;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贴和奖励;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第九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人应当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入户调查和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区域内公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工作经费从征收费中列支。

第十条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拨付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1)有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用于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20%计算。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补偿方案已经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超过30日的;

(二)已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三)已经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修改方案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评估被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

(五)补偿费已全额存入专用收款账户。

房屋征收涉及5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无证)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 1.5日前建设房屋未经规划许可的。

(2)1984年6月5日至1990年4月5日期间建造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但已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

(3)1998年3月1之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建造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已被处罚的。

(五)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后,申请人持有原住房审批手续。

对已确认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规定给予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核准手续为准。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房屋,应参加房改,使用人在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材料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布征收评估招标公告,并邀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备选方案进行登记。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能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征收棚户区居民住宅房屋,安置标准单位分别为:40、45、55、65、7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征收棚户区各类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一征一返”,不寻找结构性差价。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仍低于最低户型标准的,按最低户型安置;如果大于最低户型标准,就要靠附近的一套标准户型;大于最大户型标准的,按照最大户型安置,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原面积单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需要分户安置的,应平均分成两户,然后就近分到一套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的,按扩大面积的建安费用缴纳;要求再次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补交。

对特殊困难家庭,免收合理面积扩大部分的面积扩大基金。

选择产权调换的高层住宅: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被认定为合法住宅房屋并达到下列标准的,予以补偿,房款按原面积450元/平方米结算。

是被征收人的唯一住所。

是独立屋,且檐高不低于2.2米,屋顶有保温层,外墙37厘米。

室内生活设施齐全,包括:独立电源(电表)、自来水、防火、灶具等。

附件应根据建筑和安装费用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旧城改造需要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面积逐一征收,差价不予结算。搬迁安置时,计算公摊面积内的电梯面积,免费赠送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根据实际安置情况设计若干标准单元。

被征收人搬迁时,原面积加上奖励赠送面积后,将接近一套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的,按扩大面积的建安费用缴纳;要求再次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补交。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部门征收未登记但依法认定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4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支付两次搬迁费;入户安置只支付一次入户搬迁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搬迁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的搬迁费用。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未按期交付被征收人房屋的,逾期6个月的,逾期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5%;超过6个月的,超出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三十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停产停业期间净利润损失补偿,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一年度平均净利润为基数计算,具体以所得税完税证明为准。

(二)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的补偿,根据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人数确定,补偿标准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三)不能提供所得税缴纳证明或者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和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和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个月;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补偿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暂停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的,对其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贴。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贴;

(三)从事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贴。

第四章奖励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征收棚户区各类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搬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价每平方米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因旧城改造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价每平方米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0%的奖励;20日内搬迁的,奖励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6%;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3%的奖励;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按照保障政策享受补贴。

第五章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经济补偿、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抵押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自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被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提存。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划拨房屋使用证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方式的,强迫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加相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严重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府〔200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