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别人的网页违法吗?
从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看网络纠纷的管辖权
原告:莱德(集团)公司。
被告: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案例介绍]
原告的“瑞德在线”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网业务的机构。于6月1996 11开始经营活动,业务为信息服务。1997,原告根据我公司业务特点,经过广泛论证,聘请企业形象策划设计专家参与研究讨论,建立了反映莱德在线企业形象和业务的莱德在线主页。
1998 65438+2月初,原告公司的员工和部分客户反映,被告的主页在互联网上与原告的在线主页基本相同。原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员工和客户反映的信息属实。通过将被告主页与原告主页1998年9月的主页进行对比,发现被告主页基本上抄袭了原告主页,其整体布局、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及下拉菜单的应用完全抄袭了原告主页,图案18,栏目14。
原告认为,作为新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上的主页与杂志的封面、报纸的头版一样,是信息网站整体结构的反映,是信息内容的重要指标。它还通过视觉感官塑造一个信息企业的形象,通过专属栏目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在吸引设计制作主页的客户、网络广告商和网络购物者方面具有多种展示功能和巨大的经济价值。原告的“莱德在线”为制作这个主页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原告瑞德在线自主研发的“看中国”搜索引擎,投入了具有博士学位的专业人员,配置了专用服务器。一年多后,一个包含数百万条信息的数据库被开发出来,并发布在原告的主页上。被告在首页复制了搜索引擎“看中国”的图标和文案,但实际链接指向搜索引擎“看中国”,误导了客户,对原告的研究成果造成了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主页抄袭原告主页,包括整体布局、色彩、图案、文案等,导致客户对原告瑞德在线的企业形象产生歧义,将两个经营范围和经营实力不同的企业等同起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非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首页抄袭原告首页,包括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但实际链接点不一致,影响了原告专属栏目的美誉度和访问率(相当于电视媒体的收视率),导致首页广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认为其在本网站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复制、涂改原告主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企业形象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及国内相关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制作主页费用、业务损失、名誉权损失199900元。
1999年3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函》中表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时,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互联网网页著作权的诉讼,互联网不同于传统媒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此前关于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尚不明确。据此,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莱德(集团)公司的主页存储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己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主页内容,都必须经过位于莱德(集团)公司住所的服务器和硬盘。鉴于莱德(集团)公司以其主页被复制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服务器所在地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第二,莱德(集团)公司不仅声称东方公司抄袭了其主页,还声称这种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被访问者接触。鉴于目前我国互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在海淀区等一些特定区域,海淀区也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莱德(集团)公司主页内容具有瞬时性或不稳定性。
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于5月4日提起上诉,1999。上诉状称,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认为,任何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在存储原告主页的服务器上复制原告主页,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也不能视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告认为,复制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其直接后果是制作一份或多份复制品以复制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临摹、拓印、录音、录像、临摹、翻拍等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复制”一词指的是传统著作权法,网络空间中的复制概念与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后者的复制及其副本是永久的,而前者的复制行为可以是暂时的(或临时复制),其副本也可以是一次性的,如计算机的随机存取存储器(RAM)对作品的复制,即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
当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在互联网上访问或浏览他人的网页或主页(如原告的主页)时,他们首先以数字传输的方式将网页从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也称为本地计算机),然后将其临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软件显示出来。网页在传输过程中,没有复制行为,也没有新的副本产生,出现在用户电脑上的网页(可以称之为作品)只是一次性的副本。如果用户没有将网页存储在自己电脑的硬盘、软盘或用打印机打印出来(即永久拷贝和永久拷贝),那么用户关机后,一次性拷贝就会消失,不会有拷贝永久保留。在整个浏览和传输过程中,用户并没有在网页所在的远程电脑或服务器的硬盘上做任何拷贝,网页的所有者也不可能让用户在远程电脑或服务器上做任何拷贝(当然Telnet除外,但这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互联网用户在访问(或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接触”)时,并未将原告的主页复制到存储该主页的服务器上。根据上述理由,由于被告在存储原告主页的服务器上没有复制任何侵权行为,该服务器的存储地(北京市海淀区,假设是这样的话)不能构成原告指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结果的证据不足。
被告认为,被告的主页制作并上传到互联网中的某个服务器后,可以被其他互联网用户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是可能,并非客观必然。如果用户不知道被告的网站,就不可能访问或“接触”被告的主页。互联网上的大量主页或网页不为公众所知,也不被公众访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访问或“触摸”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主页的客观证据,也未能证明是何人、在何处、以何种方式访问了被告位于本区的主页。
被告认为,海淀法院“目前我国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在海淀区等部分特定区域”的裁定不能完全证明这些联网用户实际访问了被告的主页(“联网主机”实际上与本案中的“联系人”无关)。而且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原告起诉前,实际访问被告主页的只有少数人,这些人并不是通过“联网主机”或海淀区的其他电脑访问的。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证据不足。
6月28日,1999,北京一中院作出裁定,维持海淀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分析]
1.传统管辖权理论在网络空间中的问题
互联网,中文翻译为“互联网”。它是成千上万个合作网络和基于现代计算机技术的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的组合。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的产物,是即将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仅是一个网络,还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互联网是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中心和视听通讯系统的结合体。
互联网是计算机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它利用客户机/服务器技术、传输控制协议和互联网协议(TCP/IP)将世界上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接起来。最有商业价值的功能之一是万维网(WWW),或简称为“三W网络”,它由许多网站连接起来。Web地址,也称为outlets,是万维网用户在Internet上存在并与其他人共享信息的方式。用户可以在万维网上运行一个名为Brouser的软件,该软件可以存储自己网址上的信息,并主动搜索和浏览其他网址上的信息。因此,万维网形成的空间被称为“Cy-cyber space”。网络空间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全球。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将全球100多个国家的数亿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且这个数据还在快速膨胀。同时,这种联系已经完全打破了物理界限,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的界限。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相互访问,相互交流,享受信息和进行跨国商务活动。互联网从形成开始就跨越了国界,这就是它的价值和影响。网络空间整合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加,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大和扩张。
第二,管理的分散化。互联网本身的核心技术决定了网络空间的去中心化管理倾向。互联网上的每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所以网络空间没有中心和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完全控制和有效管理互联网,这是很多问题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的上述特殊性,才产生了大量的现实矛盾和冲突。比如,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要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相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国家间的文化和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同时,这些冲突在法律领域也非常明显,管辖权就是其中之一。
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论是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中的管辖权,都有管辖权基础。管辖权依据是指一国法院有权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依据。根据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和实践,有三个基础或根据:
第一,是基于或者说是基于地域。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要素,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一个国家或法院的管辖地域存在空间关系,这种空间关系构成了该国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理基础。具体形式如下:当事人住所地,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原、被告注册地、经营地;案由发生地,如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和被告财产所在地。
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依据,通常被称为属人管辖原则。它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联系因素,认为无论当事人居住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当事人国籍国的法院都对其有管辖权。这一原则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其目的是保护其公民的利益。法国、卢森堡、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家同时采用原告国籍和被告国籍作为其管辖依据。
第三,合同纠纷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双方达成协议,将其纠纷提交某国或某地法院审理,由该国或该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纠纷实际发生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住所地、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事实,可以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法院或者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
但互联网动摇了传统司法的基础。这里不考虑网络空间的去中心化倾向和新主权论对国家管辖权的否定,只谈网络空间全球化对管辖权的影响。
就一个特定的法院而言,其管辖范围是明确的,有明确的地理界限,或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没有边界。这是一个全球系统。它不能像物理空间一样划分成很多场,划分是没有意义的。它与物理空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网络空间是看不见的,只有电脑终端、电话线等互联网的外部设备是看得见的,而这些绝不是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域范围的标志。
同时,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因为在物理空间上与住所、财产所在地、行为发生地、国籍归属、意志方向等某一管辖权相关,可以成为管辖权的依据。然而,一旦这些因素适用于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的物理空间的相关性就突然丧失了。你无法在网络空间找到自己的住所或有形财产,也很难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远程登录的确切地点。只能知道一个物体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录者的身份。
我们以侵权主体的认定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如果侵权人是申请了域名的法人,找到其住所地相对简单,登录CNNIC查询即可。因为,根据我国《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只有法人和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和获得域名。所以如果它有自己的域名,可以通过CNNIC查到它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即使是国外注册的,也可以在相关的国际域名注册网站上查到。但还是有困难,因为现在的域名注册往往是在网上进行的。如果域名注册机关审查不严,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就更难被发现。更大的问题是,侵权人是自然人。因为,在互联网中,要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和地址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技术上可行,也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不经济。此外,由于众多个人主页、个人邮件群构成侵犯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著作权人在其网络上提供侵权人的注册信息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这个解释规定了服务提供者提供登记信息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但是,网民在上网时必须提交自己的相关信息。众所周知,网民在网络上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服务商保证网民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如果这样,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就只是一句空话。
因此,管辖权是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联系基础上的,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得网络活动本身很难体现与网络活跃分子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查明,但如果运用到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中,往往会失去合理性。而且,此时互联网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主权意义上的问题,更具体地说是管辖权规则在物理空间的具体适用问题。
2.各国解决管辖权困境的实践
目前,互联网案件的司法实践大多发生在美国。我们通过几个相关案例来看看美国的司法实践。
案例1: MARITS公司诉CYBERGOLD公司Netgold公司是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公司,在该州有一个网站。网络黄金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一个关于新服务的广告,期望互联网用户看到它并成为他们的潜在客户。311密苏里州居民访问了该网站,他们中的大多数是密苏里州莫里茨公司的员工。莫里茨公司于4月向密苏里州东区法院起诉,1996,指控网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从事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认为密歇根州法院的管辖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放弃管辖权,不予受理。
密苏里州东区法院于8月1996日19作出裁决,认为被告通过互联网与密苏里州进行沟通的唯一方式符合《密苏里州长臂法案》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管辖权要求,密苏里州法院享有管辖权。
密苏里州的长臂法案规定,任何人或公司,无论是否是居民,如果在该州进行交易或侵权行为,都在州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这种管辖权的前提是不违反宪法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外国被告与法院所在州之间有“最低限度的接触”。根据第八巡回法庭的解释,被告人在接触法庭区域时,可以并且应当期待未来被法庭传唤的可能性;而且,在此基础上立案,与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原则不冲突时,就建立了足够的联系。巡回法庭设置了五个标准来检验“最小接触”:(1)与辖区的接触性质;(2)联系人的数量;(3)联系的原因;(4)州法院开庭有助于州的利益;(5)相互便利原则。
前三个因素至关重要。
首先,互联网接触的性质。网金公司通过网站宣传自己未来的服务项目,建立用户名单,期望用户进入。虽然网金公司声称只是“被动保留网点”,但法院认为,如果密歇根州居民写信给网金公司询问服务项目,网金公司可以自动、无差别地回复所有访问其网站的用户。因此,网景公司打算向所有互联网用户发送广告。尽管这种联系的性质对于行使管辖权来说是全新的,但法院仍然倾向于行使管辖权。
至于联系次数,网金公司发送广告311次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是故意通过与密苏里的贸易谋取利益。
第三个因素的满足,在于这个诉讼是一个侵权诉讼,侵权损害至少部分来自于与网点设立和网点上用户名单设立相关的被控侵权部分。
在谈到单靠计算机能否实现足够的联系时,密歇根法院认为:“通过计算机,企业可以同时与几个州进行沟通。网络通信不同于电话,因为它传输的信息可以被接收者和所有其他想看到它的人分享。因此,当现代技术使全球交流变得更容易时,管辖范围也必须相应拓宽。”
案例二:Inset Systems诉Insco SETI Inc .马萨诸塞州公司Insco Shen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并使用了康涅狄格州原告Inset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域名,故原告向康涅狄格州法院起诉。1996 4月17日,康涅狄格州法院裁定其拥有管辖权,因为被告故意将广告发送到康涅狄格州(尽管它也发送到其他州),康涅狄格州有10000名互联网用户可能访问该网站。法院甚至没有考虑实际访问该网站的康涅狄格州居民的数量。
这两起案件的案情相似,这两起案件的法院倾向于以网站存在的事实为依据行使管辖权。那么,网站能否构成新的管辖依据?
根据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是与当事人自身有关的因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对稳定,可以确定;第二,这个因素和管辖权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上述传统的管辖权基础都符合这两个条件。所以,判断一个网站能否成为新的管辖基地,必须考察其是否能满足这两个条件。
首先,网站比较稳定。网站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是可以确定的,其变化需要通过服务提供商经过一定的程序,因此可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确定。网站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住宅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同一个人可以有多个住所,也可以有多个网站。网站和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网站所有者有权通过网站发送和接收信息,也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网站发送和接收信息。信息、网站、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对稳定的,可以被查明。所以网站基本满足稳定性的要求。
其次,网站与管辖权的相关性。网站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有两种方式:一是受网站ISP的管辖,可以由网站的静态事实决定,是完全关联的,就像住所与住所的关系一样;二是网站活动涉及其他网络参与者时,与其他参与者所在辖区联系。这种联系能否使本辖区法院获得管辖权,就涉及到上述案件,必须解决。
网站活动可以是静态的负面活动,比如维护一个BBS,也可以是动态的正面活动,比如给特定的人发邮件。网站与其他网络参与者的联系也分为被动联系和主动联系,两者的主观相关性不同。把信息放在网站上让任何人阅读,构成了与读者的放任关系;当信息被发送给一个人阅读时,它被有意地与接收者联系在一起。后者显然比前者更充分。无论哪种联系,客观上都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从而形成客观联系。如同在物理空间中一样,这种客观关联本身被证明是充分的。但是这里会有问题。一方面,如何在网络空间确定侵权或合同的发生地,举证非常困难。另一方面,使网站所有者受制于他从未实际到过的地区的管辖权,可能会无限扩大法院的管辖权。涉及到涉外案件,就涉及到外国管辖权的无限延伸,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导致主权的扩张和收缩。此外,管辖权的确定必须考虑争议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平衡是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之一。如果网站所有人受制于一个他从未实际到过的地区的管辖,无疑会对网站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威胁,破坏双方的利益平衡,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如果消极联系构成完全联系,如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所坚持的那样,那么每一个网站所有者在逻辑上都将受到世界上任何一个有互联网服务的国家的管辖,这不仅威胁到其他代表主权的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也严重损害了一方的利益。
在解决上述管辖权问题上,中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2日通过并于2000年2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点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但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来说,“侵权地点”是指“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指“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被托管后,用户可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根据《解释》的规定,我们理解应当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和侵权人的内部网络服务器)。当上述两地难以确定时,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地,相当于将“侵权结果地”视为侵权地,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由此可见,《解释》关于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管辖为基础,侵权结果的管辖除外。
应该说,这个司法解释在管辖理论上符合稳定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困难。与传统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哪里侵权、谁侵权并不难发现,但网络上主体的虚拟性特点使得寻找侵权人的难度很大,因此很难确定该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首先,从网上知道网络服务器位置的方法是通过IP地址识别,这显然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即使判断是在某个城市,又怎么确定是托管在哪里呢?这种信息是不公开的,也不是每个人都能掌握的,因为它的专业性。至于被告的住所地,对于一个申请了域名的侵权人来说,找到其住所地很简单,登录CNNIC查一下就可以了,但是对于大量的个人侵权人来说,是不可能找到的。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后一句话也令人费解。这一规定本来是为了解决上述困难局面,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却造成了更大的麻烦。第一,“发现”没有具体说明是“最先发现的地方”还是“可以发现的地方”。根据这一规定,广州的著作权人去北京或中国任何地方起诉上海的侵权人也就不足为奇了。第二,该条款的使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前提相冲突。实践中的“明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