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其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用于储存保税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保税仓库根据用途不同,分为公用保税仓库和自用保税仓库。

公共保税仓库由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主要从事仓储业务,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中国境内特定的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储存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专门用于储存特定用途或者特定类别货物的保税仓库,称为专用保税仓库。

专用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托运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货物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规定,为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提供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原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储存为加工转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和零部件的保税仓库,储存的保税货物仅限于本企业供应。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储存为维修国外产品而进口的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经海关批准,下列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进口货物;

(二)过境货物;

(三)国际航行船舶和飞机维修用油、材料和备件的供应;

(四)进口和委托维修国外产品的零部件;

(五)外国投资者临时存放货物;

(六)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无需办理海关手续的其他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货物范围和货物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国家限制进境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向海关纳税的能力;

(四)有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存放有专项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持有规定的专项许可证;

(六)经营原材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至少为654.38+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系统和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

(六)公共保税仓库的最小面积为2000平方米;

(七)液态危险品保税仓库的最小容积为5000立方米;

(八)用于寄售维修的保税仓库最小面积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准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直辖市海关审批。

直辖市海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在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后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未通过验收的,保税仓库批准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