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网

江苏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网

公司年检的主要目的是考察这些注册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是否有能力继续经营。以下是我为你整理的江苏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网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江苏工商年检网上申报

网址:58888/省/

企业年检流程

一、网上年检申报时间:2022年3月1至6月30日。

2.网上年检参加人员:2021 65438+2月31之前在本市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2019未年检的企业必须先提交年检,然后在2021申报网上年检;未办理2019年度年检审核手续的企业,必须先办理审核手续,然后在2021年度申报网上年检。

三。市工商局门户网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链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进行申报。

四、网上年检申报流程:

(1)登录

企业通过上述网站进入网上年检平台,选择登录方式。方法一:企业没有营业执照电子副本的,在营业执照上输入企业标识和企业名称,网上年检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显示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企业确认后登录用户界面。方法二:如果企业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电子版,插入电脑的USB接口,输入密码。系统自动匹配并确认企业身份,企业登录用户界面。

(2)填写年检报告。

企业登录用户界面后,点击“填写年检报告”按钮。系统会根据注册企业的类型自动匹配相应的年检报告。企业在网上填写年检报告书的过程中,可点击“暂存”按钮,将填写的内容暂时保存,并可反复登录,对缺失的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直至确认所有填写的内容准确完整。

(3)声明

企业确认填写内容准确完整后,点击“提交”按钮。系统会根据网上年检报告书中设置的必检项目和表间余额进行判断和计算。不符合要求的,自动提示企业进行补充修改;符合要求的,提示企业申报成果。

(4)预审

工商部门应在网上年检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内容进行预审。

工商部门认为企业申报内容不全或有误的,将网上告知预审结果,退回企业修改;认为企业申报内容齐全且符合年检要求的,网上告知预审结果;企业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网上告知预审结果,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工商年检窗口办理年检相关事宜;

(5)预审结果的查询。

企业登录网上年检用户界面查询预年检信息。

查询结果为“退回修改”的,点击“修改年检报告书”,根据工商部门退回的意见,对网上年检报告书内容进行补充修改。

查询结果为“查询预审结果”的,按照通知书要求下载打印预审年检报告书,携带通知书所列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年检相关事宜。

(6)审查

企业携带预审合格的年检报告和相关年检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年检和复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年度检验印章

工商部门在完成年检和复审后,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正本)上加盖年检印章。

五、关于对企业实行免缴年检费。

六、网上年检申报流程图:

延伸阅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披露,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率,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利益的,应当报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开的企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进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和监督企业信息公示,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质押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的批准、变更、延期情况;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注册的企业,从次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关闭、清算等存续情况;

(三)企业设立和购买股权情况;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情况;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六)企业网站和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七)企业职工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担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前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公开,第7项规定的信息应当由企业公开。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组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的取得、变更和延续情况;

(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对其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中公开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按照注册号确定随机抽取的企业,并组织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政府其他部门的检查核实结果或者专业机构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实。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严重不配合的企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已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披露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去除;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满三年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五年内未发生第一款情形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从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去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列入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和上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修改公开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公示信息,并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企业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