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山东省地方财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积极、审慎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持金融健康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制定配套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工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和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营原则和权益保护】地方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独立诚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
第八条【银行信贷支持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运用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财政奖励等方式,扩大工业、新兴产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规模,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九条【银行信贷支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建设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微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
第十条【上市发行债券】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政府引导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发展,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进入中小微企业、农村产业、新兴制造业和政府鼓励的产业领域。
第十二条【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运用资产证券化和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进行融资、套期保值和风险规避。
第十三条【保险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挥保险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
(一)委托保险机构承担或直接购买养老服务和医疗服务,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二)按规定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保费补贴,提高社会保障能力;
(三)实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和引导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建立保险资金与创新创业投资对接机制,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第十四条【非存款类借贷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融资机构应当优化资金投向,为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提供融资服务。涉农和小微企业贷款或投资余额和增量达到规定比例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奖励。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创新经营体制和机制,积极拓展担保业务总量和品种,有效防范担保业务风险,提高担保服务能力。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涉农和小微企业担保规模。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基金和贷款银行按照约定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六条【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互助,应当明确操作规则和风险防控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直接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教育培训,建立风险补偿、补助奖励等激励支持机制。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所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积极推进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节能量、金融资产权、文化艺术权交易,为抵押融资创造条件,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八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中小企业股权投融资平台和综合金融交易平台,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市场,通过挂牌、展示、转让、股权托管、资产证券化、发行私募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和交易,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具有金融属性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风险防控体系,完善交易、套期保值和定价功能,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采购和配售服务。
第二十条【质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抵(质)押品范围,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和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融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金融业发展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培育和发展、金融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金融集聚区】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支持,做好制度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四条【金融业对外开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引进和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和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金融机构设立地区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参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拔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股权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地方金融组织,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参股或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适时扩大或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增强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金融】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推动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机构探索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点对点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信息中介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金融中介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金融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引进、培育和整合,推进金融服务中心和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金融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和组织形式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保护,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一条【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机构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发布,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十三条【自律机制】地方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发展特点和要求,成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建立健全自律管理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和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四章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经营许可】从事下列地方金融业务活动,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利用非公众存款资金向客户提供贷款,或者进行特定类型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
(2)融资担保;
(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
(四)股权交易;
(5)具有金融属性的商品交易;
(六)向公众提供资金供求信息或融资配套服务。
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取得省级政府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第三十四条所列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发起人和出资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
(四)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业务特点和风险防范要求,对相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业务行为规范】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业务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信息报送和统计分析】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经营信息、财务会计报告、合并、分立、控制权变更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重大事项。提交的内容应真实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评估金融风险状况,提出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当地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地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有关检查事项进行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地方金融机构应当配合金融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约谈、风险提示和整改】地方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停业整顿】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机构进行重点监控,并对利益相关者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止营业。
地方金融机构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用途;必要时可以重组。
第四十一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公众权益保护等合作机制,打击非法集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二条【联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与地方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提高防范和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金融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类、启动机制、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当地方发生金融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链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涉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未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停部分业务;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办法】地方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或者说明重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机构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措施】地方金融机构拒不执行停业整顿、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地方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发放贷款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落实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鼓励和支持金融业发展的金融发展规划或者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股权交易场所、具有金融属性的商品交易市场等机构和场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