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平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市场,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第六条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市场引导和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第八条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和标准化水平。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九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的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不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所在地县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第十一条市场的设立由市、县商务部门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会。

市场的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第十二条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禁止或者限制市场内商铺、摊点出售的要求。第十三条设立市场,应当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市场设施租赁和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以市场形式进行商业宣传或招商招租。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产品市场满足居民需求。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时,应按规划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建设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购买,也可以产权置换。第三章市场经营者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按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维护市场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二)完善市场管理制度,保证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实施市场日常管理,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所、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实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确定的责任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阻挠或逃避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