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妥善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地产纠纷仲裁。第三条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第四条仲裁机关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第五条仲裁机构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当遵循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性裁决制度。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房地产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第七条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仲裁机关管辖因房地产权属、买卖、租赁、借贷、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事项发生的民事纠纷。第九条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而引起的家庭分析;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6)经公证处公证后发生的争议;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住房分配与驻军内部住房有争议的。第十条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区仲裁机关管辖。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市辖区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省(部)是争议的一方;

(四)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第十二条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决定。第三章组织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和仲裁员应当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照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聘用。第十五条仲裁机关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推选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第十六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其指定的专职仲裁员担任。第十七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在前一段中,完全批评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检查员。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开庭时提出;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第四章程序第十九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中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