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8修订)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科教兴农政策,按照深化农业绿色化、品质化、特色化、品牌化的要求,结合本市发展现代种业的实际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促进种业发展,保障选种、推广和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协助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市农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储备一定数量和种类的种子,主要用于生产需要和发生灾害时的余缺调剂,确保农林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种子储备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三地种子信息资源共享、人才技术交流和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推进产学研合作,促进种子产业优势互补、共赢发展。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本市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第十条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全市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第十一条市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点。
种质资源库、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种质资源应当依法开放使用。
占用种质资源、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二条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集或者切割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4)引进新物种;
(五)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第十三条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种子园、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2)优树、优林、优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种质资源;
(四)市农林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和登记第十四条本市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的公益性研究。
本市支持种子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联合组建产学研联合体,选育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应用前景广阔的优良品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展示新品种,加快新品种的推广应用。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市级审定后,方可推广应用。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林主管部门颁发审定通知书。第十七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禁止在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第十八条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与其他省份的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和新品种示范区域合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第十九条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予以撤销,由市农林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推广和销售:
(一)存在使用过程中无法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物种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