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财政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权、金融资产权、商品交易等股权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非法集资处理第一责任人责任,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在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金融业发展,按照规定承担防范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的责任。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协调和指导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地方财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的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二章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经营、诚实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地方性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地方性金融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财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机构信息公示制度,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和更新地方金融机构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和备案信息。第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落实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金融机构要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按规定将股权集中在有资质的股权托管机构。股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