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8修订)
1.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2.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研究等咨询机构;
6.就业、人才、婚姻、教育等机构;
7.商事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组织。第四条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发展环境。第六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有效管理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
市场监管、税务、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本市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对中介行业进行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提高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公德。第二章从业管理第九条中介机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执业。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资格)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在本市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执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未取得国家规定资格从事专业活动的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二条鼓励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在收费前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制中介机构免费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