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1)传统的口头文学和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传统技能和药物;
(四)传统礼仪、节日和其他民俗;
(5)传统体育和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物品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或者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第八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卫生计生、人社、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民族宗教事务、商务、旅游、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单位和人员。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传承人证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办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失传的传承人,客观生存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实施记忆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库。第十一条对生存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难度较大、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重点扶持和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接班人,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和传承传播场所,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和工艺流程,安排或者招聘人员学习技艺。第十二条对受众广泛、现场传播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传承方式予以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传承传播场所,培养后继人才,支持学习基地。第十三条对生存状况好、市场需求大、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生产性项目的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为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服务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