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软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犯软件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深圳市知识产权(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但有关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罚款。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市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四条使用和传播他人软件,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权利人许可的除外。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明确认定的侵权软件上传至互联网,或者为他人将该软件上传至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或者协助。第六条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者使用其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组件,或者用于防止或者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安装和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者组件,包括下列形式:

(1)软件安装许可证书;

(2)软件注册和使用证书;

(3)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和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和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和数字发行证书;

(五)债权人采取的其他法律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证书和软件登记证书统称为软件使用证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规避技术措施:

(一)擅自生成和发放软件使用证书的;

(二)未经许可泄露软件使用证书的;

(三)干扰、破坏或者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和数字发行证书;

(五)规避或者破坏反盗版软件、防伪技术或者设备;

(六)其他非法规避或破坏的。

故意破坏或者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证书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证书的使用者不得将软件使用证书转让或者透露给他人。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证书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删除。第九条禁止制作、发布和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证书、生成软件使用证书和规避软件使用证书验证程序的程序。第十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增加、删除或者改变软件的功能或者运行效果,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行用于上述目的的软件。第十一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破坏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得修改作品数据,不得私自架设服务器,不得制作游戏充值卡,不得运营、挂靠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插件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游戏软件的运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文化、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在调查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被控侵权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文化、工商、公安等相关执法部门后。作出停止侵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决定后,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该合作阻止他人继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