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原告:广东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大连碧海船务公司。
1993年4月5日,广东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采购水泥65,438+00,500吨,单价为每吨432元,用于黄埔港靠泊木板的交付;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货到后根据理货单交付货款。卸货时间是根据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港务局的相关依据计算的,七天内卸货完毕。逾期的话,每天收取滞期费25000元。但船舶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通过传真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1号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这两个端口一起使用。装卸时间应自船舶到达港口锚地时起扣除至卸完最后一堆场货物时止。滞期费为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碧海一号”于4月6日1993到达岚山港锚地16: 25,4月20日8: 00开始装货,4月30日3: 00装货完毕。5月4日20: 00到达黄埔港锚地,5月30日20: 00开始卸货,6月2日15卸货完毕。4月9日,1993,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陈以正、张发传真,内容为:1。卸货时间根据船到达目的港计算。根据港务局相关依据,卸货时间为* * *七天,逾期一天按25000元收取,不足一天按小时收取。2.船到达目的港已经五天了,买方必须及时向船东支付滞期费。如果不能及时支付,船东有权扣留货物进行拍卖,以维护船东的利益。以上两条是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果英德五矿公司同意,就把它们封存,寄回去确认。4月20日,张在传真上签字“同意执行上述两个补充意见”,但未加盖公章,即传真回烟台公司。
1993 10年5月,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碧海1号”卸载的2500吨水泥,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提供50万元的担保,并表示将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不足,碧海公司在说明要求后仍提出了上述诉前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碧海公司的申请。31日,碧海公司提出补充申请,将封存货物数量增加至3000吨,担保金额为90万元。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同意碧海公司的补充申请,扣押黄埔港仓库“碧海一号”卸下的3000吨水泥。烟台公司未能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碧海公司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拍卖价格为965,438+0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47,543元后,剩余862,457元存入广州海事法院账户。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对货物的扣押。6月6日,碧海公司起诉烟台公司。经查,确认“碧海1号”在两港之间存在39天3小时18分钟的滞期费,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954167元及其193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993 10 10月26日,英德五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付清全部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碧海公司因与烟台公司发生滞期费纠纷,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查封属于我公司的货物。请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3020吨货物货款及利息、货物卸载费、仓库租金、装卸及港口费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等。
交付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岚山港的英德五矿公司。碧海航运公司申请查封英德五矿公司全部货物。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发传真时,“碧海一号”正在岚山港等待装货,但没有到达目的港。传真的某些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没有在传真上盖章确认。签署传真的张是订货合同的签字人,但他个人无权修改或变更合同。张签署烟台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补充条款,未经英德五矿公司确认,对英德五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英德五矿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船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碧海公司向烟台公司主张滞期费,应当保全的是债务人烟台公司的全部财产。但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英德五矿公司全部水泥的行为属于适用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拍卖的货物价格应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英德五矿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格赔偿并主张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卸货、仓储、装卸和港口费用是英德五矿公司购买必须支付的费用,而不是碧海公司申请保全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要求赔偿这些费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因拍卖货物产生的费用由碧海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8月1994日作出如下判决:
1.碧海公司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款利息损失965,438+00,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65,438+0993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
二、法院保全的862457元货款返还英德五矿公司。
三、拍卖物品费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负担。这笔费用已经提前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碧海公司应向英德五矿公司支付这笔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英德五矿公司承担6700元,碧海公司承担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碧海公司上诉称,我方“碧海一号”作为托运人从岚山港运输10500吨水泥至黄埔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39天3小时18分钟的滞期费,但烟台公司未支付滞期费。故请求广州海事法院判令烟台公司支付滞期费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令,拍卖3000吨水泥。公司申请保全并无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
英德五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碧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将拍卖的水泥价格作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是没有依据的,应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或者市场价格来计算。公司实际损失包括付款损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利用利润损失41072元,杂项费用损失179388元。上述实际损失没有计入一审,显然没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碧海公司应对其错误申请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我司上述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烟台公司与英德五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因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英德五矿公司未盖章,不予确认。碧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由烟台公司负责滞期费。因此,碧海公司应当申请保全烟台公司的全部财产。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岚山港的英德五矿公司。碧海公司申请查封黄埔港仓库“碧海一号”卸下的水泥,该水泥属于英德五矿公司所有。属于保全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英德五矿公司诉请保护其因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法院主张的3020吨水泥损失中的20吨水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碧海公司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3000吨水泥货款,按合同约定,每吨432元,***1296000元。装卸费、港口费和其他杂费是购买时必须支付的费用,不是申请保全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以理由不充分为由主张损失,拒绝接受。英德五矿公司主张其可利用利润为4107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确认。碧海公司主张其申请保全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将拍卖商品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994 12: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2.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变更为: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利息损失654.38元+0.2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货物封存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3.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款433543元;
4.碧海公司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利润465,438+0072元及其利息(自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撤销广州海事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68元,由碧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