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要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与应急救援、研究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具有职业危害防护系统、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已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还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购买每人赔偿金额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本省禁止和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6学时。
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辞退、开除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业(城市)场所、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要求的明显出口标志和疏散通道;
(二)有健全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备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有矿山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相邻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助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助措施和救助费用。
救护车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
上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其他委托事项。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检查。
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和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应当责令采取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交换信息;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络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记制度,及时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协调机制;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和装备;
(四)应急处理、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