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编号106)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唐志国市长
2008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辽阳市人民政府81):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交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删除。
增加第二款:拆迁有证住宅房屋,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的安置面积按原面积增加20%确定。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
增加第三款: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设计的,因规划设计原因超出标准且超出5平方米的部分,在标准内按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的被拆迁人确有固定住所,且被拆迁房屋为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满32平方米,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且经相关单位或街道、社区确认无其他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并公告无异议的,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一套40平方米的房屋。 因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成本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安置房面积最高不超过45平方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屋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现状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宗地图;
(四)拆迁申请、计划和方案(包括:拆迁范围、面积、户数、拆迁步骤、补偿安置形式、拆迁补偿款使用计划、房屋产权调换的准备和实施、拟委托的拆迁单位);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被拆迁人、金融机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质和工商登记注册的房屋拆迁企业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不得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管理机构和各类临时工程指挥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拆迁业务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岗位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持有相关证件。没有拆迁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派驻拆迁现场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拆迁现场详查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被拆迁房屋情况。
确认由确认部门在拆迁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日。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天起计算。
第十四条拆迁应当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进行。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出租房屋以及其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活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
暂停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延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拆迁理由。暂停期最长延长1年。
第十六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前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相应转移给受让人。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项目转让被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转让合同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定期确定并公布补偿安置资金的存储标准,确保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居民提供用于安置的现有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迁施工企业实施房屋拆迁,并签订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合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合同、拆迁方案等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到拆迁现场,负责信访接待和政策解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拆迁当事人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或者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迁施工企业和现场工作人员名单。公示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政策、制度、评估价格、区域补偿指导价格、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和价格、程序以及拆迁相关资料的领取地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供热、阻断道路等措施强迫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订立书面协议。
选择货币补偿的,协议内容应当约定补偿、补贴的金额、支付方式、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协议内容应当约定被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朝向、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差价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已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协议的相关内容在拆迁现场公示;未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0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实施前,当事人应到房产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拒绝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经评估、鉴定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本级政府指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屋拆迁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拆迁档案,并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将相关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资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
第二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固定补偿法应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一)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着物,不进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就终止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系数×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补偿系数:单层住宅为1.25,多层住宅为1.15,非住宅为1。被拆迁房屋的区域补偿指导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我市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结构的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并定期公布。
协商不成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照《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的,以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为准。政府没有规定房屋拆迁的最高价格。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参与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并按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2)被拆迁住宅房屋原面积用于直接置换房屋的,单层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倍,多层住宅建筑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15倍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住宅房屋剩余面积或者调换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分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域补偿指导价和调换房屋的评估价结算。
拆除有照片(证)的住宅房屋,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多层或高层住宅房屋按照不超过被拆除房屋的2倍安置;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的安置面积按原面积增加20%确定。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
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设计的,因规划设计原因超出标准且超出5平方米的部分,在标准内按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时,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超出拆迁土地面积以外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计算公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面积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规定的容积率。其中,容积率的规定在拆迁房屋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单层建筑用地按0.75执行,多层建筑用地按1.5执行。
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单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基准价确定并公布。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搬迁的,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 *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 * *花草树木和绿地应当保留。如果不能保留,就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国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取得完全产权的,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承租人未购买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按国有住宅房屋办理。
按照房改政策,允许购买部分有产权住宅的部分产权人,按照房改政策补足有产权房改差价。被拆迁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未能取得完全产权的,按产权比例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清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和预留房屋货币补偿提存或办理房屋产权调换公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应当依照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过渡期限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含经批准的延长期限)起计算,至协议约定的搬迁安置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除设备的拆除和搬运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拆迁后无法恢复的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因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3个月内有正式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 50 %× 3个月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因拆迁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经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的被拆迁人确有固定住所,且被拆迁房屋为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但不足32平方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有关单位或街道、社区确认无其他房屋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无异议的,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因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成本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安置房面积最高不超过45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拆迁安置用房,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划性质确定安置地点。建设项目为住宅或其他项目配住宅的,拆迁人应就近就地安置。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可以异地安置。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先为被拆迁人建设房屋,再建设其他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限制。
第四十四条拆迁安置住宅房屋的施工图纸和安置方案,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安置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安置房产权登记和土地变更的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拆除异地旧房进行产权调换,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辽阳县和灯塔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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