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案例分析

江西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0)幸平益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沈志明,男,1956 11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水窝里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华、朱水清,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东园乡石园村曾家组。200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慧,江西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男,10月4日出生,1965,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东源乡石元村河莲塘组。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武、谢宁,江西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义,男,1956 65438+21年2月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漳州市漳浦县关仁镇红霞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鹏,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东源乡石元村河莲塘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远、吴中华,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之,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东源乡石元村河莲塘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3月16日被逮捕。他现在在萍乡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洪权,江西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湘刑初字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栗鹏犯窝藏罪,被告人曾晓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金义犯窝藏罪,被告人黄之犯窝藏罪。2000年5月25日,他们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韩晋萍、余华明、邓中炎、代理律师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曾晓芳、黄之、何金义及其辩护人张建华、朱水清、徐振武、谢宁、吴鹏远、吴中华、杨智慧、潘洪权、何云腾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公诉机关指控,东源乡石岭鞭炮厂为被告人、沈(已在事故中死亡)于1995号私设,在未办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投产至2000年3月11号。9月22日,1998,上栗县相关部门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厂停产。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志明、黄伟与福建南安土产公司口头商定,购买并销售一辆轿车型号为20×4.4厘米、18×3.9厘米、12×3厘米的鞭炮。二被告在接下这笔生意后,立即返回凭祥,请沈对样品进行检验。1年3月,被告人黄伟向狮岭鞭炮厂提供1吨氯酸钾制作大鞭炮。3月2日,沈将6个大鞭炮样品交给被告黄伟,让他带到福建去看看是否还能找到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栗鹏到湖南省浏阳市大窑镇,用被告人黄伟提供的现金1000元购买制作大鞭炮用纸3吨,开始批量制作大鞭炮。被告人黄伟到达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特产公司徐坤口头约定,买卖鞭炮。型号和数量为25×5cm 50件,20×4.4cm 40件,15×3.9cm 20件,12×13CM,约定清明节。被告人黄伟立即给沈打电话,告知其与订货的情况,后又给被告人打电话,要求其通知沈加快生产进度。被告将电话内容告知了沈。3月6日,被告人沈志明携带几个大鞭炮样品到福建。为了赶时间,沈答应将加工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前来加工的村民。3月11日上午,十陵鞭炮厂来了86个人上班。由于当时正在下雨,被告人曾晓芳怕半成品鞭炮受潮,便同意本应在家里取料加工的人到人多的工厂加工,还将半成品分发给打工的学生。3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李华(已在事故中死亡)配药时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摩擦起火,随后在存放大鞭炮和红色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导致砖瓦厂房倒塌,造成33人死亡,3人重伤,8人轻伤,2人轻伤。现场检查提取的每支大鞭炮的装药量为12.64g,其中氯酸钾的含量占46.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质量》中关于鞭炮产品单支装药量在0.05g以上禁止使用氯酸盐作为起爆剂的规定..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组织、参与生产大型鞭炮,装药量超过国家规定的2565438±0.8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上栗县有关部门对狮岭鞭炮厂的整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法》规定,鞭炮单次装药量在0.05g以上时,禁止使用氯酸盐作为起爆剂,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爆炸现场提取的大型鞭炮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委托相关人员对“3 11”事故爆炸原因的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法医专家对爆炸造成人员伤亡的鉴定结论。 见证人:黄春巴荒肖春、徐坤、黄耀友、沈、曾秀文、李志清、李云、彭晓红、沈西林、沈永林、沈伦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晓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志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十陵鞭炮厂并非非法生产,而是有证生产,被告人沈志明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十陵鞭炮厂企业登记证》、《烟花爆竹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证据。被告人黄伟、栗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伟、栗鹏没有参与十陵鞭炮厂生产大鞭炮,被告人黄伟没有为十陵鞭炮厂生产大鞭炮提供654.38+0万元资金和654.38+0吨氯酸钾。他们从十陵鞭炮厂买卖鞭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晓芳及其辩护人辩称,曾晓芳只是十陵鞭炮厂1普通工人,不是该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于1986年3月开业,是石岭各村办企业。1989年7月,在上栗公安分局办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10月,1990 165438在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沈志明。后1995,被告与沈共同承包经营该厂。他们把工厂的汽水间、加工间、成品鞭炮间、半成品间、原料间安排在同一栋房子的不同房间里。1998年2月,上栗县公安局要求全县所有鞭炮厂更换《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狮岭鞭炮厂一直未换发。上栗县公安局未吊销其原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营业执照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十陵鞭炮厂向当地公安、工商部门缴纳管理费,也向税务部缴纳管理费。

门缴纳税费,1998 10,上栗县乡镇企业局向狮岭鞭炮厂发放企业登记证。9月22日,1998,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大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家公司对狮岭鞭炮厂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室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黄伟、栗鹏从事个体鞭炮销售业务,自1995以来多次销售狮岭鞭炮厂生产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伟、沈志明到福建省南安市催收账款、联系业务。该公司业务员黄向两被告提及是否生产“五彩枪”。经协商,二被告与该公司经理巴、业务员黄达成口头协议,购销规格分别为20×4.4CM、15×3.9cm、18。两被告返回萍乡后,被告要求沈进行试生产。3月2日,沈将6支“五彩枪”样品交给被告人黄伟,请其带到福建联系其他买家。3月4日,被告人、沈到湖南省浏阳市大窑镇购买制作“五彩炮”用的纸张,被告人因有约而同去。被告人黄伟到达福建后,与福建晋江土产公司的徐坤口头约定,买卖一批“五彩枪”,规格、数量分别为:20×4.4cm 40支、15×3.9cm 20支、12×3CM、25×5cm 40支。达成协议当日,被告黄伟电话通知沈。同时,沈负责十陵鞭炮厂的大批量生产。被告人黄伟打电话给被告人,让其转告沈加紧生产后,被告人又打电话给沈。被告人曾晓芳是十陵鞭炮厂的收发员,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三月11

当天上午,在沈答应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条件下,86人来到十陵鞭炮厂上班。当时,工厂里堆放着100多袋“七彩炮”成品鞭炮、“大地红”鞭炮等半成品鞭炮和部分原料。因为下雨,沈同意来上班的人在拥挤的厂房里加工。被告人曾晓芳到场,未提出异议,并将半成品鞭炮送给前来办事的群众。上午9时30分左右,药师李华在混配硝酸盐时,违反国家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因摩擦起火引发爆炸,随后在存放“五彩枪”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内引爆4次爆炸,导致砖瓦厂房倒塌,造成黄婷、沈红、张平、沈、李华等33人和沈、罗清华、张根英等3人死亡。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取的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为:单药含量为12.64g,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次收费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1989年7月,上栗公安分局向狮岭鞭炮厂颁发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1990 165438+10月,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狮岭鞭炮厂发放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1988 10,上栗乡镇企业局向狮岭鞭炮厂颁发企业登记证。9月22日,1998,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大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十陵鞭炮厂发出了整改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规定,鞭炮单次装药量大于0.05g,摩擦感度小于等于60%时,禁止使用氯酸盐作为起爆剂。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爆炸现场提取的大型鞭炮(简称“五彩鞭炮”)检验报告中认定,规格为193×45MM的大型鞭炮含药12.64克,摩擦感度100%,不符合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委托相关人员对“3.11”爆炸事故原因进行了确认,认定爆炸事故是李华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摩擦起火所致。证人巴、黄、证实被告、黄伟与他们口头约定经营“五彩枪”。证人沈证实十陵鞭炮厂厂房结构不合理。目击者沈永林证实,爆炸发生时,十陵鞭炮厂车间大厅里有很多半成品、成品鞭炮和一些原材料,很多人在干活。目击者彭小红和陈少真证实了当时爆炸的情况。证人谢红梅、证实,沈同意在厂内加工鞭炮,被告人曾晓芳将半成品发给工人加工。证人李云证实,被告人曾晓芳是十陵鞭炮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证人李证实,爆炸发生前,被告人曾晓芳将鞭炮半成品发给工人在工厂加工。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中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中,有曾晓芳的名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确认的爆炸现场、提取大型鞭炮和厂房布局不合理、成品、半成品、原料堆放等。公安机关法医对伤亡情况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对有关事实的供述。我们认为,被告人、黄伟与福建南安、晋江土产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人等人组织生产了“五彩枪”。被告人栗鹏督促十陵鞭炮厂加紧生产,三被告人主观上履行了销售“五彩枪”的约定,没有生产炸药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军用或者民用的爆炸物品,具有较强的爆炸威力和杀伤力。烟花爆竹虽然是爆炸物品,但本质上是娱乐用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五彩枪”的装药虽然超过了国家安全标准,但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娱乐性物品,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狮岭鞭炮厂自1986三月份开业以来,先后核发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虽然没有按要求换到新的许可证,但是工厂一直在缴纳各种费用。公安机关也为该厂颁发了出口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有关部门没有吊销其原许可证。上栗县乡镇企业局也有发企业登记证,认为是工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志明、黄伟、栗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志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志明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作为十陵鞭炮厂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的管理规定,工厂布局不合理,危险距离太近,成品鞭炮、半成品鞭炮、原料堆放在一起,库存量过大,生产工人过于集中,有关部门通知其停产整改后,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同时,药师李华在生产经营中,忽视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国家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直接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志明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并被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晓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晓芳不是工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芳的名字在十陵鞭炮厂工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之列,该厂在厂内张贴了工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被告曾晓芳明知,但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应是工厂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他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责任。在沈违反规定要求工人在拥挤的房间内加工时,被告人曾晓芳不仅不制止,反而将半成品鞭炮分给工人加工,对本案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晓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鹏多次电话联系黄伟、沈志明,为黄伟脱逃出谋划策。在知道被告人沈志明、黄维下落的情况下,她拒绝向公安机关交代,接受了沈志明的指使。伙同被告人黄之,积极藏匿十陵鞭炮厂税务登记证、伟力鞭炮厂与十陵鞭炮厂之间的账簿、鞭炮购买凭证。经公安机关询问,她仍拒绝提供。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在得知狮岭鞭炮厂发生爆炸后,逃至福建省龙海市何金义家中。被告人何金义明知十陵鞭炮厂发生爆炸,致多人死伤。还为被告人沈志明提供现金1000元帮助其脱逃。438+03年3月65日,在福建厦门元厝社26号其亲属家中为被告人沈志明找到藏身之处,并为其提供藏身之所。

鉴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兰的证言,被告人黄伟、何金义于03年3月13日在厦登记住宿,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藏匿的相关账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鹏、黄之、何金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犯窝藏罪、窝藏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栗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鹏没有拒不交代沈志明、黄伟的下落,其藏匿在狮岭鞭炮厂的税务凭证和往来账册不属于有罪证据,被告人栗鹏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之没有包庇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没有妨碍司法人员办案,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犯罪。被告人何锦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锦义没有故意窝藏犯罪分子,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志明、黄伟在回福建凭祥的火车上得知狮岭鞭炮厂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后,被告人黄伟、被告人栗鹏通过电话了解了部分人员伤亡情况。之后,与被告人沈志明在新余下车,两被告人换乘火车。03年3月13日藏匿于福建被告人何金义。二被告人到被告人何金义家中后,将十陵鞭炮厂爆炸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何金义,并向被告人何金义借钱逃跑。被告人何金义送给被告人沈志明1000元,伙同被告人黄伟将被告人沈志明带至其亲属家中藏匿。14年3月后,三被告人被抓获。2003年3月6日,被告人黄伟、沈志明在福建藏匿期间,与被告人栗鹏通电话。被告人沈志明要求被告人栗鹏藏匿狮岭鞭炮厂的往来账簿和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栗鹏立即与被告人栗鹏谈话。

黄之把上述物品藏了起来。04年3月65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栗鹏时,栗鹏没有交代被告人沈志明、黄伟的下落。2008年3月6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被告人栗鹏时,栗鹏供述了被告人沈志明、黄伟的下落。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和质证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兰证实,13年3月3日晚,何金义带两个陌生人到她家,她只让其中一人在家过夜。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何金义、黄伟于03年3月13日在厦门登记住宿。被告人沈志明交代,被告人黄伟到被告人何金义家,何金义给了他1000元,他们三人躲在何金义在厦的亲戚家。他指使被告人栗鹏隐藏有关账簿。被告人栗鹏供认,被告人沈志明指使她藏匿有关物品和她与黄之藏匿的情况。被告黄之称他和栗鹏藏匿了相关物品等。被告人黄伟、何金义对将被告人沈志明带到何金义家中藏匿的事实供认不讳。我们认为,被告人栗鹏虽然知道被告人沈志明的下落,没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但她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没有帮助被告人沈志明脱逃;被告人黄之藏匿的现行账簿、税务登记证等物,不是被告人沈志明的犯罪证据。被告人栗鹏、黄之没有捏造事实、隐匿罪犯、隐匿罪证,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并被采纳。被告人何金义在知道十陵鞭炮厂发生爆炸,后果特别严重后,出钱帮助被告人沈志明逃跑,并将被告人沈志明带到其亲戚家藏匿,已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金义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黄伟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知沈志明十陵鞭炮厂发生爆炸,后果特别严重。并带被告人沈志明躲藏在被告人何金义家中,与何金义一起将被告人沈志明带到厦门藏匿。其行为帮助被告人沈志明脱逃,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沈志明、曾晓芳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在有关部门发现十陵鞭炮厂存在安全隐患并通知其停产整改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晓芳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正在哺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何金义* * *伙同帮助犯罪的人脱逃,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伟是主犯,被告人何锦义是从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栗鹏、黄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志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从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2.被告人曾晓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黄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00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

4.被告人何金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00年3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

5.被告栗鹏无罪。

6.被告黄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裁判长黄剑锋

主考官周

郑鹏法官

2000年7月24日

刘淑萍的簿记员。

记账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