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通过的电影产业促进法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制作、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简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以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制作,记录在胶片或者数字载体上,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在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移动放映设备上公开放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还应当遵守有关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提倡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电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制定和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电影相关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电影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影像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电影工作。
第九条电影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条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制度,鼓励电影评论。
对优秀电影和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的国际电影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二章电影创作和拍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剧本创作和题材、体裁、形式、手段的创新,鼓励电影学术探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应当根据电影创作的需要,为电影创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十三条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电影剧本大纲;其中,涉及重大主题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主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审查。
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公布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从事损害我国民族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活动,不得雇佣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与电影制作。
合拍片符合创作比例、出资比例、收益分配等要求的,视为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作的影片。
境外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制作活动;海外个人不得在中国从事电影制作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景区管理等部门,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从事电影制作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从事电影制作活动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在拍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护和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诽谤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夸大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完成的电影作品报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发行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予公开放映,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和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和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组织不少于五名专家进行电影审查,专家提出审查意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再次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当作为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前款所称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根据电影主题专门聘请的专家。专家遴选和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已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摄制电影的,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发行许可证标识置于影片名称处;电影放映可能对未成年人等观众造成身体或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
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网络传播,不得制作成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已完成的电影在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派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事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境外电影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拍摄电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的保管工作,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和寄存电影档案。
第三章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四条企业具备与其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和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具备与其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加大对农村电影放映的支持力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健全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网络,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村电影放映,不断改善农村观影条件,统筹保障农村群众观影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可以推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并采取措施支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观看,由其所在学校安排观看。
国家鼓励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电影院、企业和个人采取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观看电影提供便利;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影院、企业和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补贴。
第二十九条电影院应当合理安排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的影片的放映次数和时段,放映时间不得少于全年总放映时间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和从事流动电影放映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电影放映质量。
第三十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和流动放映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国家标准。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电脑售票系统。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发现录音录像,影院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并要求删除;拒绝听的人有权要求他们离开。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电影开演时间前播放公益广告。
从影片向观众放映开始到影片放映结束,电影院不得播放广告。
第三十三条电影院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治安、消防、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物品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发现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境,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通过虚假交易、虚报、隐瞒销售收入等方式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在中国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必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电影产业的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和生产:
(一)传播中华优秀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题材电影;
(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表现艺术创新、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四)促进科学教育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电影;
(五)其他符合国家扶持政策的电影。
第三十七条国家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根据电影产业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的发展状况,结合财政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考虑、统筹安排对电影产业的财政支持,加强对相关资金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行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和电影市场的发展,将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电影院用地需求,积极盘活现有电影院用地资源,支持电影院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电影活动、完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通过信贷等方式支持电影产业发展。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符合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国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向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性担保,通过再担保、连带担保、保保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布的电影片的制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境外合拍片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依法保障其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的合理外汇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施电影人才支持计划。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开设电影相关专业和课程,采取多种方式培养人才,适应电影事业发展的需要。
国家鼓励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学校相关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边疆、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电影活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题材电影创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电影翻译,统筹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群众观影需求。
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优秀电影的外文翻译和制作,综合运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电影海外推广活动。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电影境外推广活动。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并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将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制作、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影片、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撤销相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没收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或者放映无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
(二)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后改变电影内容,未按照规定再次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发行、放映或者放映电影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参加电影节(展)。
第五十条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进行虚假交易、虚报或者隐瞒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电影开始时间后、电影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在中国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参展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第五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未取得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制作成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网络传播无电影发行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的;
(4)侵犯与电影相关的知识产权;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或者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助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并有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在查处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和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上映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