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档案法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复习情况

65438+1987年9月5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经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5438+2006年10月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十二届NPC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0年6月2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法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坚持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依法享有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方面的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档案部门主管全国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建设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的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档案工作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者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下列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和组织的演变及其主要职能和活动;

(二)反映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活动;

(四)反映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国家治理活动、经济技术发展、社会历史风貌、文化习俗和生态环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管本单位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允许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档案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利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发生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寄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文献资料,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管理。

档案馆和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利用档案方面相互合作,交换复制品、副本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方便档案的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合档案保管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方法,由国家档案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销毁或伪造档案。禁止未经授权销毁文件。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协商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采取措施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购买或者征用。

前款所列档案可以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移交。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售或赠送。

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由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移交时,移交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和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保管、开发利用、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有资质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输、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应急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开发和利用,为应急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档案馆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存二十五年。经济、教育、科技、文化档案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不超过二十五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向社会开放25年以上。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按规定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档案利用涉及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未开放档案。

第三十条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 * *负责。未移交图书馆的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保管单位负责,移交时应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者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有权公布。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开展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要配备研究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和整理,有计划地组织档案材料的编辑出版,分范围发放。

档案研究人员在研究和整理档案时,应遵守档案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档案,通过专题展览、公开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和业务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电子形式的凭证。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如果已经数字化,原始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文件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异地备份和保存重要的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地区、跨部门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进行下列检查:

(一)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档案利用、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3)档案人员的管理;

(四)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5)档案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安全;

(六)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实施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查看有关仓库、设施设备,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遇有档案损毁或者信息泄露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档案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档案违法行为。

接到报告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滥用职权谋取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部门和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丢失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或者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档案的;

(六)不按期归档或者移交档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或者因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九)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四十九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播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没收,阻断传播,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或封存的档案或其副本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依照本法受中央军事委员会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21 1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