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四项内容是什么?
物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产权可以用金钱来估价,而且一般是可以转让的。当受到侵害时,需要以财产的形式进行救济。财产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债权和继承权,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有权、继承权等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简称产权。
财产权是人格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物权包括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如家庭成员主张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的财产权,基于劳动关系获得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产权是一定社会中物质资料的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产权。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对作为物权客体的财产种类有不同的限制。在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已经宣布为国有的财产以外,几乎所有的财产都可以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客体。在中国,财产根据其地位和功能属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财产权很难界定,但它是现在(在人类发展的漫长时期)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必须单独分类。在知识产权和成员权没有从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中划分出来的时候,通常说的内容是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部利益的权利都是财产权。现在只能说,内容为可以脱离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的生活利益,但不属于知识产权和成员权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这当然不是一个好的定义。
在确认物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物权是通过对物和权利的直接控制,或者通过要求他人的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有生活中利益的权利。
特性
产权与宪法的演变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所有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不同的产权主体同等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民才有广泛的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由,才有创造财富的自由,所以才能创造大量的财富。因此,创造财富的自由必须体现在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制度中。可见,私有产权是市场经济运行最重要的条件。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因为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为人们创造财富提供了最强大的动力。围绕财产及其权利的冲突是人类事务中最基本的冲突。私有产权不仅关系到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为经济增长提供最强大的动力,是富民强国的法宝,是市场经济的核心。
主要功能包括:
主题限制
物权的主体仅限于实际享有或者能够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所有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像亲属权。只要和别人有关系,就享有亲权。财产权的客体仅限于这种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东西。比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属于国家(全民所有),不能私有,所以土地不能作为民事权利成为私有财产权的客体。也就是说,债权上也是这种情况。所谓不相容,是指不能成为交易客体因而也不能成为债权客体的东西。所以,财产权的情况往往因各国的社会制度而不同。从历史上看,奴隶制下的财产权状况与资本主义、现代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下的财产权状况有很大不同。在这一点上,财产权是一种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亲权中的人格权有很大区别。
属性值
除极少数例外,产权是有财产价值的,这种经济价值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通常说到这一点,私人信件、情人遗物(如头发)也可以作为归属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东西成为交易的标的,也就有了经济价值。
非特异性
产权原则上可以处置,不具有排他性。可支配意味着可转让和可继承;可以丢弃。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可以由他人行使。一般来说,权利的归属可以与权利的行使相分离,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被禁止管理财产的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当然也有一些独家产权。
分类
物权
物权包括物权和债权。
产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产权的分类也包括一些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索效力。产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性产权。限制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包括地上权、地役权(以前有永佃权、典权),都存在于土地(不动产)上;后者包括抵押、质押(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动产、不动产和部分权利上。此外还有采矿权和渔业权。我国现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仍在讨论之中。还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取得权,比如优先购买权、回购权,这是现在中国没有的。
关于物权的一个问题是占有是否应该定义为占有。
债权
债权是要求他人因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在生活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在于其人文性(相对性)、非排他性(平等性)以及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如物权。债权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只有契约自由,因此很难对债权进行分类,更不用说列举了。债权一般不分类。
债权有一些从权利。例如,合同产生的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主张给付的权利,但债权人还享有一些其他权利,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选择权等等。有学者将这些权利集合称为“物权形成权”,作为一种与物权并列的债权。但是,这些都不是独立的,不应该归为另一类。债权还可以包括其转化形成的一些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形财产权以前被列为财产权。现在我们不用无形财产权这个概念,而是用知识产权来代替,另设一类。
有学者曾经把会员权列为财产权(也有人列为非财产权),我们把会员权列为另一类。
财产权是最古老的民事权利。对产权的研究做的最多,这里就不细说了。
法律保护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逐渐完善,以使财产权和民主的界限适应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1982颁布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对私人财产的继承权”。1988年4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补充了现行宪法第11条,增加了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这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同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部法规,将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作了重要修改,规定“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确认了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
诚然,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它可以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中国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中国社会生产力和财富的提高。特别是我国在1988年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后,许多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大步跨入私营企业行列,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范围。据统计,截止1990年末,注册私营企业9.8万户,从业人员170.2万人,平均174人,注册资本45.2亿元,平均9.7万元。这些私营企业大多是由个体经济发展而来的。以北京为例。1998年,1300多家私营企业由个体工商户发展而来。1992之后,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的鼓舞下,“下海”之风盛行,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许多地区还颁布了一些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发展的新规定,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个体经济的切实保护。这些措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标志着我国关于民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法治的完善
平等保护
在当前条件下,为了迅速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推进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制化,必须加强对个体经济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全面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西方宪政视野中的财产权研究,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合法财产。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现。强调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是必要的,但对公私财产应实行平等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体现。只有实现平等保护,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当然,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来说,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受到充分保护的。但是,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个体经济和私有财产的保护确实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即使是个体业主和外来投资者也属于私有财产所有者,但在保护上是有区别的。为了加强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也应当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此外,还应完善《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包括财产的取得和转让、公司的设立和合并、企业的破产、购买股票、发行债券、收购资产、财产损害的救济等。
全面保护
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护财产是中国所有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完善全面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首先,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责任和权限,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地方、个人和单位的干涉。同时,应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和征税作出规定。当然,宪法还应当规定,只有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才能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