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三条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营商环境,引导市场发展,大力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营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支持、帮助、监督和管理。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涉和侵犯。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a)拥有、使用、受益和处置其自身资产的权利;

(二)拥有注册名称和知识产权的专用权;

(三)在批准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

(四)依法行使劳动就业权;

(五)国家对价格监审以外的商品实行自主定价;

(六)有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享有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权利;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的分配权;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创办资源开发、科技开发、增值加工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第九条鼓励和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和集体中小企业的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内前五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租赁承包企业原未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各类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参加行业内外先进或劳动模范的评选。第十一条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并依法申请直接对外贸易。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州兴办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办理当地城镇居民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第十三条州、县(市)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贷款。第十四条鼓励农牧民兴办农、林、牧、副产品、渔业等私营企业,在城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农牧村的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商品生产的,种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土地承包期为60年。使用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设立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三年企业所得税。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