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目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包括仓储经营)。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质、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和经营的。
第四条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遵循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
(二)经营易制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和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的省、市公司(分公司)。
(六)有储存设施的企业,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没有县级发证机关的,其营业执照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营业和储存场所、设施和建筑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和《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剧毒化学品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双收、双存、双出、双锁、双册等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拥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储存设施,应当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区域内;
(二)仓储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和区域的距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国民教育化学工程或安全工程专业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及以上,或化学工程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危险物品安全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5)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探测与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第九条申请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的文件和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的证明材料;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印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登记表(复印件)。
使用储存设施处理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仓储设施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租赁仓储设施的,需提交租赁证明(复印件);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2)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危险物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职称证书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和材料;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补充材料的,即时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驳回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检查以及申请人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修改相关申请文件和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发证机关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知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副本折叠。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的延续。
第十四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补发营业执照,收回原营业执照;不改变的,应当说明原因,并书面通知企业。
变更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有效期的起止日期保持不变,但应当注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无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有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仓储场所的;
(三)仓储企业异地改建;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变更。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资料。
企业申请延续营业执照时,可以同时申请变更,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延续营业执照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营业执照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未发生死亡事故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
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决定延期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延长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已取得的营业执照,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批准和发放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营业执照审批和档案发放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吊销其已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未获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三)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发证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向市级发证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第二十九条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未经合法批准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储存设施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重复使用前未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进行检验的;
(二)未根据所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和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独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未定期检测和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的,处以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54.38+0万元罚款;逾期未申请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灌装或者用非危险化学品加溶剂稀释后销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办理企业登记,然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营业执照的样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6543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