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是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的?

《民法通则》立法的一大亮点是,第123条第2款第(5)项将“商业秘密”保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使得过去关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议尘埃落定,这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对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

《民法通则》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意义

商业秘密起源于罗马法,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623年的英国垄断法中。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规范。

“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是在《民事诉讼法》(191)第66条和1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中。直到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成为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为商业秘密权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将商业秘密权认定为知识产权,以商业秘密权从法律上保护民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民法通则》将商业秘密保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尤其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理念,将民法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权的定义和特征

商业秘密权是指市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商业秘密,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保护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形式。但与传统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为传统知识产权具有开放性、期限性和绝对排他性的特点,但商业秘密权具有以下独有的特点:一是商业秘密权相对排他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该商业秘密并从中受益。第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商业信息通常没有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个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保密性和价值成为关键。第三,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商业秘密只要不被权利人披露,不被侵权人泄露,就一直受到法律保护。第四,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权的设立不需要国家批准,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起自动取得。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者。商业秘密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使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客体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没有确切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技术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技术、设计或制造方法、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测试技术、电路设计、技术指南、专利趋势或新技术影响预测、图纸、模具、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数据库等。二是商业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营销情报、产品的短中长期发展方向和趋势、未公开的财务资源、需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管理诀窍、采购渠道等。

实践中,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存在争议。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即为秘密,商业秘密的状态应当是未公开且不为公众广泛知晓。这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是通过现在或未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并保持其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三是实用性,这是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利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每个人创造经济价值,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的必然要求。第四,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后,即保密,权利人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后,普通人很难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一要求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和限制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是关于行使“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的权利人一样,依法享有对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是占有权,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这种控制和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二是使用权,权利人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非权利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三是收益权,权利人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商业秘密从受让方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也可以将商业秘密作为投资,在生产经营中获取经济利益。收益权一般由债权人行使。他人行使商业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收益归权利人所有。第四,处置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商业秘密。

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商业秘密权权利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接受法律限制。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和公众利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前者是指当他人利用他人合法权益限制商业秘密权、通过自主研发获取商业秘密、通过逆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后者是指开发利用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当商业秘密权的行使妨碍公共利益时,应当受到限制。此时,知者对商业秘密的披露不视为侵权,国家也应依职权介入,追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