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菏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菏泽各族人民代代相传、构成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形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传统的口头文学和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等民俗活动;

(5)传统体育和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结合中国牡丹之都、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的文化特色,注重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尊重形式和内涵,贯彻保护优先、抢救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将保护和保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保障其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标、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导和督促其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和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统筹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护、保存和宣传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化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走进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和单位,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月”、传统节日、菏泽牡丹文化旅游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宣传、演出、展示等活动,营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八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现状、传承、传播和利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当妥善保存有关实物和资料,并记录归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送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或者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向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