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和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召集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市和区、县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对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和录入,由市级行政机关汇总后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归集。
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本业务系统中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并进行数据核查。第八条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布的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采集和公布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提交和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提交和公示中的错漏造成的法律责任。第九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的要求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相关市级行政机关编制,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相关单位研究审定。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享有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征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要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绩效信息,即市场参与者受到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享有或公开的信息。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和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和汇总,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从次年起提交并公布年度报告。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的取得、变更和延续情况;
(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发现提交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开信息的修订工作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的时间和原因。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及时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