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推广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着眼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第二章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开放获取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和服务标准,推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和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率,加快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向社会提供科技服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符合条件的行业重点企业布局。第十三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完善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和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预防、防灾减灾等领域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和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和保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