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业务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验证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申请设立登记的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验证。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申请变更登记的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的验证。

第三条本公告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并依法进行验资的企业。

第四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人和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代替、减轻或免除投资者和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核查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协议。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时,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合理安排验资工作。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索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明细表。

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尚未设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其设置必要的会计账簿。

第十条设立验资的验资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货币等。

第十一条变更验资的验证范围一般限于与被验证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增减相关的事项。增加注册资本时,验资范围包括增资相关的出资人、金额、方式、比例、期限、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

减少注册资本时,验资范围包括减资方、减资金额、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相关会计处理、出资人、减资后的出资额及比例等。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资产和负债: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核对被审验单位所在地银行出具的收据、对账单和银行确认回复的基础上,核实出资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本的,还应当核对承销协议、募集股份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对实物进行观察、监督,核实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者价值评估或者投资者协议的基础上,核实其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者投资者协议的基础上,核实其产权归属和价值。

(四)净资产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投资者债权增加实收资本(股本),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注销股份而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第十三条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各投资者应当确认其价值,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国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理完毕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及其投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解释性段落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分期出资或者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运用专家协助验证过程中,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并对运用专家工作成果形成的验证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验资过程,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三章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验证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证证据后,根据验证后的验证证据形成验证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验资报告应当合理保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视为对被审验单位未来保本、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

第十九条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2)收件人。收款人是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受赠人的全称。

(3)范围段。范围部分应说明验证的范围、投资者和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验证的依据和经过检验的主要验证程序。

(4)意见段。意见段应说明注册会计师的验证意见。

(5)解释性段落。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目的和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会计师事务所的签名和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7)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实地验证的日期。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说明。

投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仅对注册资本当期实收情况出具审核意见。注册会计师对以前期间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应在验资报告的解释性段落中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该期间的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对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的确认意见有分歧,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验资报告的解释性段落中明确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分歧和原因。

第二十二条在验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终止业务协议:

(一)被审计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其投资者不配合甚至阻挠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执行的验证程序的;

(三)被审计单位或其投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应当附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或者注册资本变动情况表以及经被审计单位验证签字的其他必要文件。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未经其他单位审核同意,不得发送给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验资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可供被审计单位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及据此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时使用。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验资业务,除有具体要求外,应当参照本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