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钟庆鑫有关的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桂1322民初368号

原告:钟庆信,*,*,*。

委托代理人:廖,广西桂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210734134。

委托代理人:吴多,广西桂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0021701210008。

被告:钟世强,*,*,*。

被告人:邓、、、。

委托代理人:梁玉国,广西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许可证号:1*-*-*-*4。

诉讼代理人:李惠,广西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

被告:秦魏,* *,*,。

被告:许智伟,* *,*,。

委托代理人:黄永阳,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610783197。

被告:广西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恒秀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94520464。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德信,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钟庆新诉钟世强、、邓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钟庆新的申请,分别追加许智伟、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65438年7月5日作出(2017)。被告人邓不服,提起上诉。来宾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3民终第9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庆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被告钟世强、邓的诉讼代理人梁玉国、,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永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林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魏在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事实基础

原告钟庆新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65438年3月19日至2065438年8月17日的违约金235560元,以及后续2065438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两项合计1795560元;三。判令三被告* *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钟庆新与被告秦魏、钟世强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西来宾市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总价330万元。项目验收后,除3%的项目资金外,其余项目资金全部保留。发包人未及时支付的,每日向承包人支付未支付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来宾市象州县马坪镇)法院,即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伙同被告人钟世强、与签订了《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了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要求完成马坪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建设后,经多次催告,三被告于2018,2065438 * *年2月23日前约定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但三被告事后未履行承诺。被告钟世强、邓直到2016、2065 438+09年3月才向原告出具竣工交付工程的对账报告。和解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和解当日,被告钟世强向原告出示了两张借条,分别为1,470,000元和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至2065438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违约金23556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560000元×0.1%×151天)。原告认为,被告钟世强、秦魏未按约定和承诺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邓与被告钟世强、合伙经营,并签署了对账单和承诺书,故应与被告钟世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辩称,第一,被申请人钟庆新投诉被申请人无资质,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函和实际工程进度计划表下方的“邓”字样并非被申请人所写。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至今未向钟世强、秦出具任何签署文件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被申请人与许智伟签订的合同是被申请人给许智伟20.1%的回扣。那么,钟世强、秦魏、钟庆鑫签订的合同的返利为65,438+05%。如果被申请人以这种方式完成整个项目,并给予许智伟20.65,438+0%和65,438+05%的回扣,则被申请人实际上会还钱。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与被申请人钟庆新签订这样的合同。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看,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案件的主体。3.被申请人查封了位于宜州市城中路成寿巷24号、26号的房产。被申请人与陈* * * *共有,被申请人查封案外人陈的产权份额是违法的。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查封的房屋均有银行贷款,被申请人已抵押给银行,银行是权利人。现在被申请人申请查封是对银行权益的侵害。4.被申请人询问为什么申请查封秦魏的房产,他在柳州和陆川县都有房产。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它只是查封了被申请人的财产,这表明了被申请人与秦魏之间的合作关系。5.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损失负责。被告在不知道工地老板或法定代表人是谁的情况下,盲目与秦魏和钟世强签订合同。如果邓知道被申请人以这样的价格进场施工,被申请人就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从开始到现在都不知情。6.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钟世强签名的9万元货款借条,被申请人称是玻璃货款。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与许智伟签订的协议证据中,明确表示放弃安装玻璃部分的工程,在许智伟提交的证据7中也明确表示玻璃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的,根本没有玻璃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了被申请人9万元的利润。

被告钟世强辩称,我的答复与邓的答复第六项一致。

被告秦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许智伟辩称,首先,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迪达公司名义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从该公司账户汇入马坪中心。公司也承认他们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上迪达公司的印鉴也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不违反合同法。二、原告主张的玻璃工程已安装完毕,工程款应由邓和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结算,不符合事实。实际上,由于邓的能力有限,她放弃了玻璃安装工程的施工,并写了书面放弃文件。本工程由投资为钟庆鑫施工,不在邓承包给钟庆鑫的工程范围内。当地公司许智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与钟庆新结算。三、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所欠利息应由原告承担。4.许智伟是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列为不合格被告。委托书和介绍信都是迪达公司出的,合同也是迪达公司签的,定金也打入了迪达公司的账户。2011,许智伟与迪达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与迪达公司的合同,其有权以迪达公司的名义洽谈该项目。合同中规定许智伟可以单独开户。还约定要交管理费。许智伟并不隶属于当地的大公司,而是代表当地的大公司来执行这个项目。他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而是代表当地的大公司。5.这个案子的审理应该终止。应以邓诉公司、马平培训考试中心、案的判决为依据。许智伟是否负有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要等案件有了结果才能知道。。迪达公司只对邓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参与了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建设项目的投标,但发现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建设项目无合法手续,我公司主动退出。根据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依法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依法开工建设。但车主所在的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无法向我司提供相关证件。我司认识到违章建筑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所以我司没有进场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项目经理、五员等项目组织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必须派驻现场进行施工。但是我们公司没有人去过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也没有这个项目的纳税记录。到目前为止,我司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或工程结算。工程质量是终身的,我公司绝不能背这个黑锅。第二,许智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在我们公司没有社保,工资,考勤记录。我公司从未委托许智伟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形式的涉及本工程的施工活动。他是广西荣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智伟冒用我公司名义伪造公章,恶意编造虚假合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是与施工单位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伪造公章,伪造委托书,将工程款转入许智伟个人账户,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侵占业主财物、偷税漏税等。4.同时,以假公章、假合同等形式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欺骗他人打工,不发工资,企图掩盖其以做一点工程的形式获取大量工程款的非法所得。五、许智伟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印章经核实属实,但我司和业主单位均无,只有许智伟本人有,且是混在其他工程现场的劳务合同中盗用的。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或者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个人财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许智伟的行为符合《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因许智伟个人行为造成的责任。我们恳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七。这个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已经明确,这是许智伟的个人行为,与我们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钟庆鑫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许智伟以被告迪达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迪达公司(甲方)签订《广西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人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甲方授权,甲方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就甲方资质范围内的项目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2065438+200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培训考试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接培训考试中心新建楼及室外道路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智伟以迪达公司的名义进场承揽工程施工。2065438+2004年7月6日,被告与被告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邓无任何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同意培训考试中心根据业主提供并经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附属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防雷工程等分包给被告人邓。、邓和负责工程承包和材料供应,并自负盈亏。该合同盖有被告当地公司的公章,被告、邓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邓及其合伙人钟世强、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12年7月2日,被告钟世强、秦魏作为发包人(甲方)和委托代理人,与不具备任何建筑工程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钟庆新(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培训中心建设工程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场外车间制作、现场制作、除锈刷漆、运输、卸货等工作进行分包。分包工程总价约3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庆新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告邓、分别向原告钟庆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438+065438+10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培训考试中心分包项目的税收管理费收取及工程结算进行了新的约定,约定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为双方就本项目合作的最终实施版本,原订于2014年7月6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被告钟世强、、邓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钟庆新的催促下,被告钟世强、许智伟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培训考试中心项目钢结构剩余工程款于2065438+2006年2月23日前全部结清。被告钟世强、许智伟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钟世强在承诺人一栏写有邓的名字。2016,65438年3月9日,被告邓、钟世强与原告钟庆新就分包培训考试中心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尚欠工程款1460445元,被告邓、钟世强出具了原告钟庆新签字认可的详细项目结算表。同日,被告钟世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5,438+0,460,000元和90,000元的两张借条。2016 2017年8月,原告钟庆新将被告钟世强、、邓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被告公司于2065438+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邓及培训考试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邓、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广西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501008007922、4501000209536552018年7月9日,经当事人到场,决定由广西正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目前,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除许智伟提交的建造合同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达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章为同一印章外,其他印章与样本印章均未加盖同一印章。

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应当由再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再审认为:1 .关于合同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独立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明确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资质主体原则是: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本案中,原告钟庆新及被告钟世强、、邓不具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资格,故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如期交付,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建设方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钟世强、、邓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钟庆新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及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违约条款。故因原告钟庆新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承揽该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理和连带责任。被告曾是被告当地大公司挂靠的内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邓签订了盖有当地大公司印章的合同,使邓基于对当地大公司的信任和对印章真实性的相信,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至于印章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对外使用,是当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邓没有审核的义务。同时,许智伟持有加盖当地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并加盖当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的私章,进一步证实了许智伟当地公司的出现。这证明和大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而邓完全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大公司。因此,以当地一家公司的名义与邓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当地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被告人许智伟以当地一家公司的名义与邓签订了合同,又以个人名义与邓签订了合同。该行为未经当地公司授权或认可,故当地公司对许智伟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责任应由被告许智伟本人承担。

第四,关于9万元欠款问题。被告钟世强、邓辩称,所欠款项并非原告承接的工程款,而是被告钟世强在原告钟庆新的胁迫或威胁下所写,该款项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被告向被申请人获利9万元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存在或受到强迫、威胁,故被告钟世强、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印章使用与公安机关备案不一致的问题。虽然对涉案印章进行了鉴定,但除许智伟提交的施工合同印章与达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章一致外,其他印章均不一致,不能完全否认涉案印章不真实。而且从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实际使用的印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即该公司对外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只要当地公司曾经认可其效力,无论该印章是与备案印章一致还是伪造,该公司明知该印章的存在和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许智伟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范围。

六、关于是否终止本案的审理。被告许智伟辩称,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应当在367 (2018)桂1322号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桂1322民初367号案不存在法律冲突,本案的审理也不是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提出的终止审理。

法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断结果

1.被告钟世强、、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钟庆新支付拖欠工程款65,438+0,550,000元;

2.被告许智伟、广西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60元。原告钟庆新负担2934元,被告钟世强、、邓负担23026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许智伟、广西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档尾部

总裁判长苏

法官区玉泉

人民陪审员曾志龙

2018年10月19日

助理法官蓝捷

簿记员秦杰

以下是相关法律条款的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的;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