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和创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第五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1)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虚假技术合同的;
(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八条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第九条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书面文本及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和登记。其主要项目有: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2)分类登记;
(3)经批准的技术性收入。
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在登记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第十二条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归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并载明核定的技术收入。被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第十三条技术合同履行后,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收入,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报酬。第十四条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优惠政策。第十五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经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六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出卖人或者中介人可以从技术合同的技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报酬。具体提取比例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与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第十七条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的利润中提取3%-5%,奖励在该项技术实施中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第十八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开发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技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第二十一条鼓励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科技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科技计划的设立优先考虑进入技术市场的企业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