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和范围
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的标准首先可以分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主体标准是仲裁当事人首先要有主体平等。以下从四个方面重点阐述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
1.有争议的诉讼。争议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性质。如果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申请人之一请求确认某些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
2.纠纷涉及财产权益。在诉讼范围内,有些纠纷虽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和确认,但解决的结果只涉及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予赔偿。地位、家庭关系、选民名单等争议不在仲裁范围之内。
3.纠纷涉及可以自由处置的权益。一般来说,凡是涉及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权益的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权益的纠纷,不允许提交仲裁,如刑事案件、税务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私法上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不能自由处置的权益可能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
4.公共政策考虑。上述条件并非都可以提交仲裁。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取决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以及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相关公共政策的考虑。
决定标准的因素
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性质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采用实体合同理论,则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哪些纠纷可以仲裁的权利。如果采用程序法的契约论,则应强调国家干预,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自觉权利。个人认为应以实体法合同理论为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辅以程序法合同理论。在一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上,可以允许国家监督和限制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
2.仲裁的特点。仲裁的许多特征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也具有重要意义。(1)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主体应当平等。(2)仲裁的保密性决定了它适用于解决商事合同纠纷。(3)仲裁的特殊性决定了它适用于解决新型纠纷。
3.各国经济发展与传统文化因素
(1)经济发展因素。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增加收入,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励仲裁的态度,因此体现为在可仲裁性标准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
(2)各国传统文化因素。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形成和发展,然后传播到世界各地。也就是说,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直是在西方社会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传统文化的影响。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强调等级和服从不同,西方传统文化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观。因此,在确定可仲裁性的标准时,西方国家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人绝对服从公权力的价值观,在确定可仲裁性的标准时,难免带有浓厚的国家监督和干预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