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畜禽品种的选育、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畜禽新品种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或者鉴定所需的检测、化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中间试验用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优秀个体种畜登记,并向社会推荐优秀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品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认定的品种和配套系,或者是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和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养殖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养殖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生产经营许可,除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获得的胚胎和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的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具体核发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类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无种畜禽生产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畜禽。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民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且有少量剩余幼畜、幼禽出售的,农民饲养种公相互配种的,无需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标明审定或者认定的畜禽品种名称及其配套制度;主要性状的描述应符合品种和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畜禽和畜禽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配种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禽还应当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应当有完整的采集、出售和移植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条销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作为销售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将其他种畜禽的低代作为其他种畜禽的高代;

(三)将不符合饲养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畜禽;

(五)销售未附有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或者未附有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畜禽还应当经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的评估。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选育进口畜禽新品种和配套系;新品种和配套系的选育,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孵化场(厂)销售商品畜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畜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状况、饲养技术要求及相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商品畜禽销售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收取,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