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二)
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原则,注重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特点,妥善处理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的关系。通过案件的审理,以法治的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和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
公开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买卖、窃取等。,对其产生负面影响或者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对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是一种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行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利率和综合费用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
22.如果没有典当,典当行已向当铺开出当票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无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B)关于身份问题
23.原告凭借条、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双方均可申请司法鉴定。
双方都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的,可以认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动词 (verb的缩写)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不动产纠纷审判一直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不动产纠纷审判工作对于保障民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会出现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要做好不动产纠纷预判工作,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仅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规定条件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性。一方仅以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注销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合同,在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是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关于一房多卖合同的履行。
27.在审理数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若数份合同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顺序确定维权顺序。恶意串通先登记的买受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和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登记的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销售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因按揭政策变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收购房款或定金的,买受人经审查因按揭政策变更无法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支持其申请。
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购房款或定金,该请求可以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导致房价大幅波动,因房价明显下跌或者出卖人快速抬高房价,当事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补足房价款差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诚实交易秩序,并强调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0、要注重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确实因经纪人的居间行为而订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因无法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者因执行相应的住房限购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居间人以合同已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经纪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支持经纪人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请求;委托人要求中介赔偿造成的损失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发现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约定在还款期限前以该房屋清偿债务,并明确约定还款后可以赎回债务,且双方已按约定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确认* * *根据以该房屋清偿债务的约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后达成以房屋清偿债务的协议,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屋清偿债务的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以房抵债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行为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因建房占用耕地而未履行相关征地、征用手续而引发的合作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首先解决被占用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
35.现阶段,我国城镇化仍处于较低水平,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宅基地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尚不具备。对于已经确定宅基地流转试点地区的,因抵押担保、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非试点地区宅基地流转,农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或者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或者装修的,也可以要求赔偿改建或者装修费用。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的重要支柱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于明确财产归属、充分发挥财产作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当前,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
36.已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已登记的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或者内容的,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和危险的,当事人不得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诉讼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小区公共部分的权利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个别业主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个人业主征集其他业主签名,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担保权的冲突。
39.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故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买受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购房权利优先于银行按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涉及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重点考虑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审慎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
41,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了便于耕种管理,对已取得的承包地进行交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或未将合同报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互换期限未约定为由,随时主张终止互换协议。调剂合同的剩余期限由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确定,在承包期内不得终止调剂合同。
七、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工作,对于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仍将居高不下。要贯彻落实《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42、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施工得到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维护通过招标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协议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工程价格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变更工期、工程价格、工程性质等的协议。,将影响中标结果的实质性内容,导致合同双方在实质性内容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重大变化的,视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无偿建设房屋设施、盈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也应当视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6、建设项目开始后,由于设计变更、建设项目计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和签证预约记录等方式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和工程性质,不应视为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不存在规划变更、工程量增加、建设标准提高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结算工程价款。 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实际施工方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案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订立的多个施工合同,视为无效。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参照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约定并实际履行合同的,结合缔约过失、已完成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摊两个以上合同的差额确定工程价款。
49、根据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要求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财务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办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审查或者补充质证,以纠正审计意见中的瑕疵。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50.实际施工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发包人仅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施工企业投标,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主张投标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前放弃优先购买权,承包人提起诉讼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在确定放弃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前放弃优先购买权,承包人提起诉讼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对其承担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优先受偿所承担的建设工程,不予支持。
八。劳动争议案件
会议认为,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今年3月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避免劳动关系泛化。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质性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对仲裁申请进行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自动撤回仲裁后,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拒绝出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确有不合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案件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将案件移送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过程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外,当事人否认仲裁程序认定的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不服裁决、决定、通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争议的,人民法院通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2.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将其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劳动者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主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他们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64、要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法庭通知或者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预交的出庭作证费用,不得直接向证人交纳。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严格把握,不同程度地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专家证人出庭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提问。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66.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出庭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之一:1。当事人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2、当事人定期支付工资、银行凭证或定期工资领取记录等。
(三)没有参加第一审诉讼。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二审合并审理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判决。
第二种意见:在第一审程序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当事人各方同意在第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发回重审。
(四)关于刑事与民事的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相关但不具有同等效力的线索和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院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将民事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会议强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审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当《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得到充分积累并被证明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谋划新形势下的民事审判工作,争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有新发展、新成绩、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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