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贸易保护

美国337条款法律制度及其对我的影响

一、“337条款”的发展过程

“337条款”是美国关税法1930第337条款的缩写,现编于美国法典(U.S.C .)第1337条款。“337条款”的前身是1922海关税法的“316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在进口贸易中发现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海关委员会应向总统报告此类情况。总统有权提高相关产品的关税,或者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为了加强美国在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在1930中制定了“337条款”。后来,这一条款成为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措施之一。

337条款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1922 ~ 1930,形成阶段。在此期间,海关委员会作出了四次肯定性裁定,裁定外国仿制美国商品、假冒美国商标、侵犯美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方法或不正当行为”。

2.1930 ~ 1935,稳定生效阶段。这一时期是337条款首次生效后的五年,海关委员会的裁决主要集中在专利案件上。在此期间,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继续支持关税委员会的决定;只要海关委员会提出建议,总统就会习惯性地发布命令,禁止某种产品进入美国。

3.1936 ~ 1968,无为阶段。这一法律现阶段几乎没有使用过。起初,海关委员会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这项法律。后来,即使海关委员会提出动议,总统也拒绝发布禁令。

4.1968至今,处于复兴阶段。1968,一位美国专利持有者向海关委员会投诉,称一种药物未经许可进入美国市场。根据海关委员会的建议,总统发布了临时禁令。随后,又有三起案件获得了禁止令。这是自1936以来,海关委员会首次根据这一法律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337条款分别在1974、1976、1979、1988和1994中被修改了五次。

二、“337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337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任何进口行为(主要指侵犯美国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实用新型设计权等知识产权)中存在不正当竞争方法或不公平做法,可能抑制美国产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在美国国内企业申请下进行调查。”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美国产业受到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二)适用“337条款”的实质性要件

1.法律保护对象: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模作品。

1988贸易法修订后,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由第337条中几个单独的分节(知识产权分节)规范。根据这些分段的规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注册商标、版权和掩模作品,并且美国存在受这些专利、注册商标、版权和掩模作品保护的产业,或者这些产业正在建立过程中,则进口、为进口目的销售或进口后销售这些商品都是非法的。

2.这些不正当竞争方法或不正当行为的主体既包括货主、进口商或承销商,也包括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有相关的美国产业

判断是否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主要有三个标准:相当数量的工厂和设备投资;使用了相当数量的劳动力和资金;或者在知识产权的使用(包括工程、研发)或许可方面投入相当大的资金。从实践角度看,“337条款”对是否存在相关美国产业的门槛很低。

4.存在不正当竞争方式或不正当做法。

这些不正当竞争方式或不正当做法主要是违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和规范的行为。

5.对美国相关产业或贸易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

具体来说,这些损害或威胁主要表现在:破坏或实际损害美国产业;阻止这个行业的建立;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

三。第337条的合规性分析

(一)关贸总协定第337条争端的历史

加拿大对关贸总协定的投诉1.1981

1981,加拿大就美国的“337条款”向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提出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认为,“337条款”确实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因为它是遵守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或法规的“必要”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的例外规定。这一措施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无法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组认为,在现有的美国法律体系下,如果要有效保护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在美国的专有使用权,最可行的办法是诉诸“337条款”一般排除令程序。

2.1988欧洲* * *由同一机构提起的诉讼

由于欧洲联盟和美国之间的磋商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欧洲联盟要求成立一个专家组。最后,专家组认为,根据337条款,进口产品在美国享受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GATT第20条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报告发表后,美国国内就美国应采取何种措施应对该报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经过各利益集团的博弈,美国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进行了如下修改: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联邦地区法院的被告同时也是“337调查”的被申请人,联邦地区法院应在被告的动议下发布中止审理同一争议案件的命令;国际贸易委员会只能在某些情况下发布一般排除令;允许被申请人提起反诉,一旦提起反诉,应立即移交地方法院。

(B)“337条款”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虽然修改了337条款,但并没有平息美国贸易伙伴的反对。其中,争议的焦点是337条款是否符合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GATT第20条(禁止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和GATT第20条(d)的引入(这些调查是否“必要”)。从理论上讲,美国海关税法1930第337条的规定不符合WTO的相关原则,因为:

(1)“337调查”在实践中对进口产品存在歧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旦某一商品被裁定受到普遍禁止,所有符合特征的进口商品将被普遍适用,无论原产地或制造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将侵权产品的处罚与具体侵权人挂钩的做法不同;二是部分“337调查”没有具体指明被调查企业,只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利益。

(2)在1989中,GATT专家组裁定,美国海关税法1930“337条款”的规定和“337条款”的调查实践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关于进口货物在国内法适用中的国民待遇和第20 (d)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虽然对“337条款”进行了修改,但仍在相当程度上与GATT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第四,“337条款”对中国的影响

(一)中国“337调查”的现状。

从1986,65438+2月29日,美国对中国发起第一次“337调查”,直到1993才发起第二次调查,此后逐年增加。2002年后,中国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6年8月,涉案案件达55起。其中,既有直接起诉中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也有以中国为被调查原产国的案例。

在中国的55起调查中,有47起是基于专利侵权,5起是基于商标侵权,1是* * *,1是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 * *是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1是商业外观。

(二)“337调查”对我国企业的影响

1.“337调查”对我国产品出口构成了威胁。随着中国出口结构的不断调整和升级,这种威胁会越来越严重。“337调查”涉及的产业相对集中,主要是在美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的高端产业。这些工业包括电子、化学、轻工业、机械、汽车和皮革。至此,美国“337调查”中涉及中国电子行业的案件有30起,约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54%;涉及化工行业的有11件,占20%;涉及轻工业的8起,占15%;涉及机械行业的3起,占5%;涉及汽车行业的2起,占4%;涉及皮革行业的有1件,占2%。

2.影响同行和上下游产品,对整个行业产生影响,对直接涉及的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对物管辖权的“337调查”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针对与生产、销售和服务相关的各方。一旦一般排除令被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即使是没有被列入诉讼清单的产品,只要是直接或间接出口到美国的,即使是这类产品的下游产品和上游零部件也有可能落入禁止进口的范围,从而失去美国市场。

3.起诉理由不断扩大,企业防不胜防。针对中国“337调查”提起的大部分理由都是基于专利权。然而,现有案例表明,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甚至商业外观已经成为“337调查”的理由,中国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4.应诉门槛高,很多企业放弃应诉。“337调查”涉及专业性问题,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相关经验,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中国企业很难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此外,处理调查所需的昂贵律师费和专家费也是中国企业难以承受的。因此,中国很多企业在遭遇“337调查”时往往消极应对,导致败诉,失去美国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