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的活动。第四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及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基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投资等资金。

设区的省、市人民政府,本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以及中试示范基地建设, 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信息网络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优先考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在本省率先实施转化的项目。本省设区的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和农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创新创业,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和星火技术密集区要结合实际,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面向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开展农业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培育和扶持为农企业,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撑。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金融等方面支持建立各种类型和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企业孵化组织应当为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投融资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科技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会、交易会、招标拍卖等方式,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提供技术产权转让、投融资、项目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水平。第十二条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订立后,让与人、受托人或者取得技术合同收入的研究开发方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和技术收入经技术合同确认登记机构审查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收取费用,登记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在设区的市和省直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