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与商标有关的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属纠纷案件;
4.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申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确定的辖区内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第一审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较大城市的1-2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商标侵权行为,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复审或者裁定。当事人对复核决定或者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发生在本解释施行前,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复审。第六条对《商标法》修改时已生效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日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第七条《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八条《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前,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九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本决定施行前发生并在本决定施行后继续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已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事实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