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公约》的主要内容
面对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国际社会已经开始了与电子信息网络相关的立法工作。在初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标准化统一规则的同时,中国还积极开展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立法工作。法国、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在立法原则、网络犯罪的定义和分类、刑罚设置、刑事诉讼法、管辖权和国际合作等方面都有所涉及。为了促进我国网络安全,加快网络犯罪立法步伐,加强与国际社会在网络安全、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确保2008年北京数字奥运的圆满成功,研究、利用和* * *享用这些资源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
一.电子信息网络相关立法概述
电子信息网络相关立法在内容上涵盖广泛,大致可分为:1、民商法相关的电子信息网络法,主要是民商法原则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如电子商务合同法、互联网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法、网上支付法律问题、安全与隐私、电子证据、电子商务中的广告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等。2.与行政法相关的电子信息网络法主要涉及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电子信息网络安全方面的规则,以及网上统计调查的法律规则,如政府网上统计规则、民间网上统计规则等。3.证据法相关的电子信息网络法不仅包括数据电文、数字签名证据等民事电子商务证据,还包括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规则。4.与程序法相关的电子信息网络法主要包括网络交易纠纷和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侦察监控规则、法庭辩论和调查规则等。5.电子信息网络法涉及刑法,包括网络犯罪的定义、分类和处罚。6.与国际公约有关的电子信息网络立法,主要是指各国政府就已经加入或未来可能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国内法。
从时间跨度来看,国际社会的立法经历了从统一标准化规则到民商事立法,再到网络犯罪立法的过程。而国内网络犯罪立法和网络民商事立法基本是同步发展的。
(1)主要的国际立法
1996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主要解决电子合同和电子提单的效力问题,对各国合同法影响很大。从65438到0997,欧盟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建立了框架。1998欧盟颁布《信息社会服务透明机制指令》;1999通过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法律框架的指令》[3];2001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网络犯罪公约》,并开放供签署。目前,已有20多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2)关于网络犯罪的主要国内立法
世界各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通过立法保护计算机安全和犯罪[4]。1970年,美国颁布了《金融秘密权利法案》,规定了金融行业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保护。1984年通过了《伪造访问手段和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案》,并修改了美国刑法的相关内容。1986年,美国先后通过了《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和《国家信息基本保护法案》,对计算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从1978开始,法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注册信息进行法律保护[5],如关于信息、文件和自由的第78-17号法律,法国刑法第226-16至226-25条(通过侵犯信息处理或文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1980《司法档案自动化法》;1994《关于为卫生领域的研究目的处理登记数据的法律》,该法律不仅规定了未经批准处理信息的罪行,还规定了几项特殊罪行,如自动处理登记数据而没有事先告知对方完整的查阅权、更正权和异议权,以及没有告知对方所传输信息的性质和接收数据的自然人和法人,将被处以五年监禁和200万法郎罚款[6]。
(三)中国的立法状况
我国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1997《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1997刑法相关规定;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互联网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等。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在隐私和健康领域的信息网络安全和网络犯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
第二,对《欧盟网络犯罪公约》的引用
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宗旨是敦促缔约国进行适当立法,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以达成共同的刑事政策,加强社会防卫,打击盗版、网络诈骗、儿童色情、危害网络安全等严重网络犯罪[7]。
1989年,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计算机相关犯罪的建议R(89)9,1995年,关于信息技术相关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建议R(95)13,1997年,设立了网络空间犯罪专家委员会。从1997年到2000年,网络犯罪专家委员会* * *召开了10次全体会议和15次草案专家组会议,对公约草案进行了27次草案修改,于2001 11 8正式通过。
这一历时四年完成的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预防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科学和国际合作的理念。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公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从其打击的犯罪内容不难看出,体现了人文关怀,对人的关怀,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采取的是积极的措施,而不是消极的措施,规定的内容深受公众的欢迎和接受。《公约》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公约规定,法人或者法人组织中的个人为谋取法人利益,以法人名义犯罪的,法人及其自然人必须承担责任。法人的责任可以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同时也不排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惩罚形式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公约》在程序法中专门规定了适用条件和保障措施,这在我国一般立法中很少见。如《公约》第15条在条件和保障措施方面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在适用本节所述权利和措施时,必须符合国内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并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以有效保护人权和自由,同时应对这些权利和程序进行适当的独立监督,并应考虑其对第三方权利、责任和合法利益的影响[8]。这一立法原则不仅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对其他方面的立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参考价值。我国网络犯罪刑事诉讼法基本空白,今后制定网络犯罪侦察、监控等措施应考虑《公约》的相关内容。
(2)基于科学的定义
《公约》对网络犯罪的定义综合了世界各国采用的一般定义法和列举定义法的优点,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并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9]。这个定义比前一个更科学。我国刑法第285条至287条规定了计算机相关犯罪,可以说只包含了一部分纯粹的计算机犯罪,而刑法第196、363、364条只包含了一部分不纯粹的网络犯罪(即利用信息科学技术实施传统犯罪)。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友好的国际合作机制
首先,公约在大多数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实际情况行使保留权。其次,在国际合作一章,公约规定了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三项原则和一个程序,即国际合作的一般原则、引渡原则、多边援助的一般原则和在没有适用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进行多边援助的程序[10]。《协助程序公约》规定,一国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认为请求1涉及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时,可向另一国请求协助;2.如果可能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利益,你可以拒绝提供协助。这种灵活友好的国际合作机制可以使各国更容易接受公约。
第三,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思考
随着经济发展和网络发展的全球化,中国的网络社会不可能永远是一片净土。在巨大商机和利润的诱惑下,中国的网络犯罪也将呈现上升趋势。对此,我国有关部门应早做准备,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