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嫌税收犯罪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实践中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一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看法:一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其涉嫌构成犯罪,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二、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两种做法和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是基于行政处罚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其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种观点的依据也来自于《行政处罚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处以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冲减相应的罚款。?国务院20065438颁布的《条例》第11条也规定:?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在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冲减相应的罚款。?
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从税收工作的实际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基于对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跟随?惩罚优先?似乎有一种简化的理解,处罚重于行政处罚。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同机关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而采取的不同处罚措施。并不是说一个当事人对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一定要强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种类和形式并不完全对应,有的可以衔接,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刑和刑罚中的财产刑,其结果体现为对当事人财产的减损;有的是独立制裁,如行政处罚中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是撤销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的死刑的终极制裁,明显重于仅罚款的刑罚。其次,准确理解行政处罚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分则关于案件移送前能否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矛盾和模糊之处,但该法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不得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强调的原则不是?以罚代刑?,不清楚?处罚?然后呢。惩罚?的顺序。自65438至0996《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没有一条明确规定案件应当前置移送还是后置移送。最后,条例的优先适用。当前,在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该规定作为2001年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专门行政法规,无论是从位阶效应还是时间效应来看,都应当作为优先理解和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果转让前不能进行税务处罚,则不能解释《条例》第11条。《规定》第11条实际上表明,行政机关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可以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相应行政处罚。据此,笔者认为,从法理基础和实际操作来看,案后移交是一种有效的做法和观点。移送前的行政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税务机关的执法积极性,及时制止和减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后,还能确保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杜绝以罚代刑现象,依法惩治犯罪行为。
二、涉嫌构成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差异
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只要当事人违法数额达到相关标准,就可以认定为涉嫌犯罪案件。二是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符合税务工作的实际,后一种观点则相对超出了税务机关的职责权限。此外,税务机关对刑法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执法手段等都是司法机关无法相比的。税务人员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显然是过分的。此外,从区分部门职责、明确各自责任的角度来看,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税务机关越权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的现象,不利于依法惩治犯罪行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刑法本身和形势发展的原因,有一些犯罪在经济发展后标准定得太低;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这些问题也应该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来裁量。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不明确、不规范。
《条例》自2001颁布以来,由于长期缺乏具体的工作制度和规定,存在程序和手续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导致相关部门协调不畅,影响了《条例》的实施效果。主要有:具体负责移送和受理案件的机构不明确、不统一,特别是公安机关内部结构和分工复杂,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可能由不同机构调查;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的程序、手续不一致、不规范,涉案物品移送后强制措施的处理不规范;案件移送后被司法机关退回,税务机关如何处理没有程序规定。2007年以来,哈密地税局加强了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职责和程序。但部分案件移交的具体程序仍有欠缺,其中最突出的是涉案物品移交后的强制措施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相关物品随案移送后,如何处理原税务机关采取的扣留等强制措施。实践中有很多方法,有的只是与公安机关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而不再过问当事人手中的强制措施;有的会解除原来的强制措施,但货物不会返还给当事人,而是由公安机关在货物返还文书上签字;还有的与公安机关协调,要求办理涉案物品转移手续时当事人必须同时在场,税务机关解除原强制措施并由当事人签收,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新的强制措施。在我看来,作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因案件移送而进行的涉案物品移交,属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放弃履行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此外,案件移送后,如果原强制措施留在当事人手中,则意味着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这显然与税务机关办理的案件已经终结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为此,做最后一件事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