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案例

法院判案,请严格。

定义:“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全敏子楚35号

原告郑金攀,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大坪村1组。

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山浩建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前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国,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攀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山浩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山浩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晋京子楚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建晋江山浩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锦支付赔偿金。

被告山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井泉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晋经子楚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金攀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原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民事抗诉(闽检字(2004)第51号),向本院提出抗诉。

我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4年12月3日,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2004年12月14日,以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04)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山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结束审判。

原告郑金攀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干燥塔重油乳化设备。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支付3885.50元,用于购买和安装两台重油流量计及部件。2000年9月1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拆除乳化设备,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订购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供方冲抵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提供363,890升(35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这350吨重油可获得分配金额43,853元。被告承诺每月提供400吨重油给原告乳化。从2000年7月8日至2003年5月23日,* *应提供重油13800吨。被告已提供350吨,13450吨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乳化重油13450吨,每吨乳化重油可获得净利润100元,* * *可获得利润1345000元。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乳化350吨重油经销款43853元、乳化剂押金损失款33600元、价值36400吨胶印乳化剂2.6吨;(2)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好处费1345000元。

被告山浩公司辩称,( 1)合同的内容是为了企业减少污染、节约能源。原告提供技术、相应设备和原材料,被告提供场所和燃料,通过技术合作成功计算利润。但在实验阶段发现,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达不到减少污染、节约能源的效果。工商部门调查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双方同意停止实验。(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合同履行后支付原告好处费1345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原告另行处理。但此后几年,原告并未起诉,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称其以3885.5元为被告购买重油计量表及零配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购买。(4)原告没有为被告乳化13450吨重油,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没有依据。(5)在本案中,检验和履行合同的地点在被告的所在地。被告从未发现原告保留了“乳化剂”等物品。原告认为购买的乳化剂应提供正式购买发票,但原告未提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乳化剂押金损失3.36万元、胶印乳化剂价值2.6吨3.64万吨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郑金攀提供:

1,合同签订于2000年5月23日,甲方(被告山浩公司)决定将乙方(原告郑金攀)使用的干燥塔重油乳化后直接输入内燃机使用。第1条规定,甲方应在中间罐(日用油桶)和供油泵之间安装重油计量表(1)。第二条规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剂和操作人员进行作业。在甲方生产条件和重油、水、电正常供应的情况下,乙方应能提供内燃机的燃料,温度应满足正常的干燥度要求。如果乙方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所有机械设备将由乙方自行撤走。甲方可按原系统供油,不影响燃烧工作。第三条规定非乙方人员禁止进入操作间。第4条规定了付款方式等等。

2.2000年8月31日公司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与工人林先申、董签署的证明,称我公司在使用乳化重油前,干燥塔结焦严重。由于使用了郑金盘的乳化重油,炉内不结焦,火焰强劲。乳化重油在燃烧器中可以达到燃烧所需的温度,可以满足干燥塔的干燥要求,并具有节油的效果。2000年9月11日公司机修组组长黄中社、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工人林先申、董等签字证明。该证明称,根据我公司总经理苏的指示,拆除了郑金攀安装在我公司干燥塔内的重油乳化设备。拆卸时,重油表(1)读数为363890l,重油表(2)读数为411510l。

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一式四份,分别记录乳化前后塔顶温度变化,由山浩公司工人签字。

4.“宝”牌重油乳化剂公司说明书复印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

5.韩兆仓主编的《燃料与燃烧》一书由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书中第十四章第四节介绍了“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

被告山浩公司提供:

其律师委托的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两份。

主要内容如下:2000年夏天,两名工人在工厂检查瓷砖生产质量时,发现有人在山浩公司搞“掺水掺油”项目,要求他们提供“掺水掺油”节能减排的技术资料和生产许可证,并告诉他们“掺水掺油”是诈骗行为。因为是试生产,山浩公司老板也出面调解,说马上停止,就没再往下说了。

原审质证两份调查笔录时,原告郑金攀说工商局的两个人去查了,让我拿材料去工商局说明。我拿着材料讲解了油水混合的技术和作用,工商局的人也没有再插手。

在本案原二审审理中,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

2000年6、7月份,我去山浩公司检查时,发现郑金攀正在山浩公司测试重油乳化设备。当时制止了他,但他说在试生产阶段要求他提供相关手续。后来才知道磁灶镇的几家工厂都有类似的情况,根本不可能省油。郑金攀承认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庭审证言中陈述的过程,但指出工商局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说是诈骗。

我们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编者注:1:原合同可签订为设备租赁/乳化剂委托研发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同意目前学术界仍有争议的重油乳化助燃技术具有助燃、减少黑烟和积碳的作用。它省油吗?在这个实验中得到证实。如果实验省油≧呢?G/m2,甲方按重油实际用量计算支付。向乙方支付的设备折旧费、乳化剂费和技术使用费元/吨;如果实验实现节油≤?G/m2,乙方无条件拆除设备,恢复原供油,甲方按实际重油量支付给乙方?元/吨乳化剂,原则上在六个月的实验中,如果实验失败,甲方承担乳化剂费用,乙方承担设备投资和折旧。)

原告郑金攀与被告山浩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郑金攀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向被告山浩公司提供了将重油直接输入燃烧器燃烧的技术服务。原告郑金攀为保守其技术秘密,防止山浩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烧技术,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间。也就是说,被告山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进入原告郑金攀的手术室,完全排除了被告山浩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技术服务合同。而且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编者注2:R&D合同是委托的,技术成果归乙方所有,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间。)

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没有直接在合同中写明,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合同的目的是节能、减少污染、减少结焦。原告郑金攀为被告山浩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编者注3:合同的性质极其重要,否则,就有被利用的风险。例如,本案被解释为技术服务合同。一开始的技术合作合同呢?)

在诉讼中,原告郑金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仅是合同,还有被告山浩公司工人的证明。被告在山浩公司的工人的证明可以作为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的证据吗?虽然工人做的证明形式是真的,但内容无法辨认。原因是原告郑金攀为被告山浩公司提供了专项技术服务。郑金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普通劳动者所能证明的,需要双方通过验收或者专家鉴定来确认。否则无法识别。但是,被告山浩公司的工人不是专家,他们也没有得到被告山浩公司的授权。虽然制作该证明的工人是被告山浩公司的员工,但该工人签名的证明中的描述不能作为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的充分证据。原告郑金攀以工人证为证据,主张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编者注4:在合同中,确定简单明了的验收数据是最简单的方案。比如实现每平米地砖节油?克/平方米。)

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工作人员给出的证言也显示,郑金攀当时在被告山浩公司进行的“重油乳化”只是试生产。原告郑金攀称已获工商部门核准,与事实不符,无法认定。

《燃料与燃烧》一书中介绍的水包油乳化燃烧技术的内容只是一项学术研究,并不代表水包油乳化是一项已经得到国家认可和推广的技术,更不代表原告郑金攀本人就具备该技术能力。对于这项技术,原告郑金攀不能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具体检测或鉴定结论,也不能提供自己的成功先例。

(编者注5:致开发者:开发技术难,达到这样的要求更难。我该怎么办?没有必要为了秩序而失去自由。唯一的办法就是真正的和对方沟通,把技术服务合同变成委托或者* * *同技术研发。不同的是,前者的技术成果属于开发方,后者的技术成果属于双方。还有,通过3-5个技术研发客户,建立一个有数据、有分析、有报告的成功案例是多么重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报告、光盘等材料,但有的只是没有内容,有的内容不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不予采纳。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研究,但“油包水乳化燃烧”是否科学,技术上如何处理,可行性如何,还需要专家学者进一步研究。“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具有节能减排的效果,在科学界和学术界仍有争议,没有定论。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有明确的目的和效果,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或标准。本案中,原告郑金攀为被告山浩公司进行重油掺水乳化燃烧提供技术服务。郑金盘提供的乳化设备和乳化剂既没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也没有行业或企业质量标准。重油乳化设备和乳化剂作为工业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有产品质量标准。原告郑金攀不能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缺乏基本的验收标准。也就是说,原告郑金攀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提供该项技术服务,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山浩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

(编者注5:如果合同属于技术服务范畴,为了解决节能降耗问题,双方都有实验的意愿,并在合同中予以确认,这一点不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要素。当然,在产品量产的时候,在产品没有相应的地区、行业、国家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有自己的产品标准:产品的企业标准在我们国家是备案制。其实乳化剂产品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问题是合同里的乳化剂不应该再叫乳化剂了。根据合同,乳化剂的功能应该是重油乳化助燃剂。所以法院的这个说法是有漏洞的。)

根据原告郑金盘与包敏公司签订的合同,郑金盘向包敏公司购买了乳化设备和乳化剂。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郑金攀应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和乳化剂。因此,原告郑金盘购买的机器、设备、乳化剂等。从包敏公司是原告郑金攀履行其与被告山浩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郑金攀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浩公司承担原告郑金攀赔偿包敏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约定承担免除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郑金攀应当能够为内燃机提供燃料,温度应当能够满足干燥的正常要求。否则,原告郑金攀自行撤走机器设备,被告山浩公司按原制度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因原告郑金攀未能完成技术服务,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山浩公司为恢复供油燃烧系统原有正常生产而拆除乳化机械设备,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并无不当。

(编者注6:字面意思,法院误判了。其实法院的说法并不明确。设想原告的“服务应能供给内燃机的燃料,温度应能满足干燥的正常要求”已经完全实现。问题是没有这个装置也能达到这个结果,说明原告有兴趣,被告是自由的。因此,商业诚信是生命线,任何无视对方核心需求,心存侥幸,甚至用欺诈性条款迷惑对方的商业合同,最终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原告郑金攀以山浩公司为被告,拆除乳化机械设备,不当妨碍了条件的达成。应当认定条件已经达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郑金攀应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郑金攀要求被告山浩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支付好处费1,345,000元。由于合同的履行已经终止,且其不履行的原因是郑金攀,原告主张的利益显然没有根据,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告郑金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金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23元,由原告郑金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林西平

郭法官

代理审判员郑

2005年7月18日

记账员陈同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