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解读

为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

明确技术成果、软件等的范围。包括在内。

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什么是技术成就?有哪些类型?在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技术成果”的概念确定为六种类型,并首次将计算机软件和植物新品种纳入“技术成果”的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技术成果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所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说,技术成果是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物权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用专门的技术合同法对其进行了调整,统一合同法也专设一章将技术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进行规范。如何准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蒋志培说,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将技术成果分为专利和非专利。合同法只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没有明确提到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比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等。对于已申请专利但未被授权的技术,特别是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技术,既不是技术秘密,也不是专利,而是在特定阶段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

司法解释还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新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

蒋志培表示,这实际上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经济利益和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起来,规定为“商业价值”。这一规定更加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明确单位和职工的技术成果所有权。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之争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点。

第三人民法院院长蒋志培表示,专业技术成果和非专业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对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确认。”

其次,需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根据司法解释,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配的工作职责或者任务相关的技术开发的,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蒋志培说,这里的“辞职”应该理解为包括辞职、退休、停薪留职、辞退、开除等原因离开原单位。

此外,蒋志培说,还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技术成果形成的最关键因素。与以往的相关规定相比,司法解释更加注重技术成果的技术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要“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要“这些物质条件对技术成果的形成有实质性影响”,才能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蒋志培表示,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明晰科技成果的产权,鼓励单位加大科技投入,激励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明确六种情形属于非法垄断技术。

人民法院23日发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329条中“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的情形界定为六种情形。

这六种情形分别是:限制对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改进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无偿提供给另一方、非对等转让给对方、自由垄断或者* *享有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技术;根据市场需求,以合理的方式阻碍对方全面实施本合同项下的技术,包括明显地、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本合同项下技术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对实施该技术非必要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必要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和接收不必要的人员;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附加条件。

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这将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制止科技开发和转让中的垄断行为,维护技术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

民三庭庭长蒋志培特别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技术合同因上述六种情形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善意取得他人技术秘密可以使用,但需要支付报酬并保密。

人民法院23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在其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 * *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合同无效而取得技术秘密的一方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根据司法解释,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使用者与权利人就使用费的支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处理。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拒绝支付固定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请求,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向外界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者为获取该技术秘密而支付的使用费,并综合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成果的转化应用程度、使用者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期限。

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使用者是否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人民法院都应当责令其在使用期间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无效合同的使用者向转让人支付的使用费,由转让人返还。

司法解释还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新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

技术合同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该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表示,司法解释提高了技术合同案件的级别管辖,将有利于加强技术合同案件的审判,维护司法标准的统一。

司法解释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