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公众利益。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支持实施下列项目:
(一)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力;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4)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五)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第七条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不断改进、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向中标人提供财政资助或者招标时确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一)投资实施改造;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将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 * *配合实施转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投资价格,折股或者按出资比例出资。第十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机构征集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寻找科技成果转化合作伙伴。第十一条企业有权依法独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学等机构与生产企业相结合,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机构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活动。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自主研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审定优良品种。第十四条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未及时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参与者可以按照与单位的约定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或者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生产和经营中,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风险。第十六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必须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事先获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