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支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支持企业创业发展。
国家完善科技企业上市融资体系,畅通科技企业境内上市融资渠道,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
第四十三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
(2)中小型科技企业;
(三)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科技进步有关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公共研发平台、科技中介机构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公共研发平台、科技中介机构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国家保护企业在研究开发中获得的知识产权。企业要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评价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纳入评价范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和督促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设备和工艺,停止生产落后产品。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八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主导、国家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的支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提供公共和应急科学技术支持。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在境内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职称评定、科技成果转化和收入分配、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和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功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和学风建设,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和科技道德管理制度,遵守科研活动管理规范;不组织、不参与、不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服务于国家目标和社会利益;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组织科普活动。
第五十二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公开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机构制度,实行院长或者主任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主任的聘用引入了竞争机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该机构设立、支持、调整和终止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获取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开放和享有科学技术资源。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主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平等竞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国家完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税收优惠制度。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发展,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体制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R&D服务。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国家创造尊重和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平、平等、竞争的制度环境和有充分报酬和保障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致力于科学研究创造有利条件。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员,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地对待科技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五十八条国家加快战略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科技人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落实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
第五十九条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加强基础教育科学兴趣培养,加强职业教育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加强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相结合,加强和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奖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没有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取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和费用的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以股权、期权和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为科学技术人员合理、顺畅、有序流动,发挥其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职务,并获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与其职务或者职称相应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法,强调创新价值、能力和贡献导向,合理确定报酬、配置学术资源和设定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创新、激发创新活力的人才评价体系。
第六十四条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增强科技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检查评估,减轻科技人员在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和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技人员的科研时间。(未完待续)